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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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16號原告 陳坤業 訴訟代理人 陳烘業 被告 陳群英
陳世林 陳木水 陳葉新妹 余如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8,000元【計算式: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面積71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81分之24=9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二、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