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66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2、2675、23
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陳國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30至同年9月4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指示,先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改為「336699」後,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至「林小姐」所指定代收之便利商店,以供「林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國琳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欺詐 陳素綢 、 彭玉成 及 羅巧書 ,致陳素綢、彭玉成及羅巧書分別因此陷於錯誤,而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至陳國琳所提供如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前開銀行帳戶內,且該等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陳素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彭玉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羅巧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陳國琳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均為其所申辦開立,且其確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林小姐」指示寄送至「林小姐」所指定之代收便利商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在網路認識的朋友,對方說要介紹兼職工作給我,提供1個銀行帳戶每期可獲得1萬元報酬,每月可領3萬元,我就誤信她,先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宅配至她所給的代碼超商代收,我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云云 。
三、經查,被告確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上海商銀、聯邦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且其於108年8月30日至9月4日間之某日,確有與其於網路上所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以每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獲3萬元報酬之代價為約定,進而依「林小姐」指示,先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336699」後,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林小姐」所指定代收之便利商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桃檢108偵字31661號卷第11頁、第39頁及其反面,桃檢109偵字2675號卷第9頁),另詐騙集團成員確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施詐於告訴人陳素綢、彭玉成及羅巧書,致告訴人陳素綢、彭玉成及羅巧書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帳戶,且該等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桃檢108年偵字31661號卷第9至12頁、第39至40頁,桃檢109年偵字2675號卷第7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綢、彭玉成及羅巧書各於警詢中,就其等各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施詐,進而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桃檢108年偵字31661號卷第13至14頁,桃檢109年偵字
122號卷第31至32頁,桃檢109年偵字2675號卷第19至22頁),並有被告上開各帳戶之開戶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桃檢108年偵字31661號卷第21至29頁,桃檢109年偵字122號卷第23至38頁,桃檢109年偵字2675號卷第23至35頁)。是被告確有提供上開開上海商銀、聯邦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向上揭各告訴人施詐進而受領取出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詐騙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甚少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供承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所用,否則徒增自身謀劃詐欺犯行提早曝光甚或因此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詐欺行為進而遭受刑事訴追之不利。是以無論詐欺集團成員以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承租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係以提供現實之對價抑或將來之利益作為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方式,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本質,則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當應以其主觀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使用可能,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依個案具體情節為斷,非謂詐欺集團成員只要是以工作、貸款、承租甚或可為他人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會遭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且亦未獲取任何報酬;然被告於寄送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已與「林小姐」約定以每提供一個銀行帳戶每月可獲3萬元報酬作為寄送帳戶之條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本件被告既為從事警衛工作之成年人,自具相當之知識與生活經驗,當應知悉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罣礙之處,且可輕易察覺他人以高價收購一般人本可任意自由申辦之金融帳戶以欲使用,顯與常情有違,進而可預見該以高價收取金融帳戶者,係為將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則被告貪圖每一帳戶每月可獲高達3萬元之報酬而心存僥倖,率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他人使用,實已足認其具縱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是其於寄送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以供「林小姐」使用之際,主觀上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而不足採;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上開告訴人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陳素綢、彭玉成及羅巧書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
3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個銀行帳戶以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當予非難,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陳素綢、彭玉成及羅巧書各所詐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合計達180,97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為微,另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未見悔意且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懲儆。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寄送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因告訴人在遭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且所匯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對該等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21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於102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
pic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且提供帳戶之人對此明知猶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者,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換言之,提供他人帳戶者,苟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詐騙告訴人羅巧書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該帳戶之舉,僅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非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財物後,仍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故其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明。又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蓉、吳建蕙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國琳所提供之帳戶┌──┬────────────────┬──────┐│編號│銀行及帳號│備註│├──┼────────────────┼──────┤│1│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度偵字│││帳戶│第31661號卷││││第29頁│├──┼────────────────┼──────┤│2│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度偵字││││第122號卷第││││27頁│├──┼────────────────┼──────┤│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度偵字││││第2675號卷第││││29頁│└──┴────────────────┴──────┘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時│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轉入帳戶│││即告訴│間及方式││(新臺幣)││││人│││││├──┼───┼──────┼───────┼──────┼──────┤│1│陳素綢│詐欺集團成員│108年9月4日│29,989元│附表一所示之││││於108年9月│││上海商銀帳戶││││4日19時許致│││││││電陳素綢,並├───────┼──────┼──────┤│││佯裝為網路客│108年9月4日│1,018元│附表一所示之││││服人員進而訛│││上海商銀帳戶││││稱陳素綢因網│││││││路購物操作失│││││││誤致遭連續扣│││││││款20次,要求│││││││陳素綢操作│││││││ATM以解除扣│││││││款云云。││││├──┼───┼──────┼───────┼──────┼──────┤│2│彭玉成│詐欺集團成員│108年9月4日│49,987元│附表一所示之││││於108年9月│││聯邦帳行帳戶││││4日20時許致│││││││電彭玉成,並├───────┼──────┼──────┤│││佯裝為網路客│108年9月4日│49,989元│附表一所示之││││服人員進而訛│││聯邦銀行帳戶││││稱彭玉成因訂│││││││購發生錯誤,│││││││要求彭玉成操│││││││作ATM以解除│││││││扣款云云。││││├──┼───┼──────┼───────┼──────┼──────┤│3│羅巧書│詐欺集團成員│108年9月4日│49,987元│附表一所示之││││於108年9月│││彰化銀行帳戶││││4日致電羅巧│││││││書,並佯裝為│││││││網路客服人員│││││││進而訛稱羅巧│││││││書因信用卡遭│││││││盜刷,要求羅│││││││巧書操作ATM│││││││轉帳刷退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