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1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69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豪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月9日凌晨0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二段300巷對面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擊破 王孟潔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徒手竊取王孟潔放置在該車內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109年1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擊破 宋運逵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徒手竊取宋運逵放置在該車內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8日
凌晨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見 楊平漢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未拔下,遂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機車,得手即騎車離去。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
上午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見 余泰濱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未拔下,遂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機車,得手即騎車離去。嗣於109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陳柏豪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查扣前揭王孟潔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宋運逵所有如附表五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孟潔、宋運逵、告訴代理人 劉坤錡 、被害人余泰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證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係質地堅硬且銳利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損壞他人車窗玻璃及著手竊取車
內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就整體事件予以客觀觀察,二行為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更攜帶可供做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擊破車窗玻璃行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三、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王孟
潔、楊平漢、告訴人宋運逵所委託之代理人劉坤錡及被害人余泰濱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9年度速偵字第486號卷,第71頁、第81頁、第91至9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及卡片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固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㈡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米色手提袋1個(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孟潔││二│黑色Katespade長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三│現金新臺幣8,000元││└──┴──────────────────────┴───────┘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身分證1張│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孟潔││二│信用卡2張││├──┼──────────────────────┤││三│提款卡1張││└──┴──────────────────────┴───────┘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健保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孟潔││二│COSTCO會員卡1張││├──┼──────────────────────┤││三│駕照2張││├──┼──────────────────────┤││四│悠遊卡2張(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五│快樂購聯合集點卡1張││└──┴──────────────────────┴───────┘附表四: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行照1張│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宋運逵││二│保險卡1張││└──┴──────────────────────┴───────┘附表五: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中華航空員工證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宋運逵││二│桃園機場通行證1張││├──┼──────────────────────┤││三│桃園機場駕照1張││├──┼──────────────────────┤││四│鑰匙1串││├──┼──────────────────────┤││五│悠遊卡1張││└──┴──────────────────────┴───────┘附表六: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平漢│││鑰匙1把││└──┴──────────────────────┴───────┘附表七: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余泰濱│││鑰匙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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