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家鑫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取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晚間7時55分,在桃園市○○區○○○街之統一便利超商正神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寄送,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密碼,而將該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LINE暱稱「 徐子輝 」之人(下稱「徐子輝」),致該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而容任他人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康 胡春桃 ,佯稱為友人 葉碧櫻 ,因不慎將他人所寄放之款項花光,而急需借款償還云云, 康胡春桃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8萬餘元。 嗣康 胡春桃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家鑫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徐子輝」,但是因為我要向對方借款,對方要求提供我的臺灣銀行銀行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於108年9月12日晚間7時55分,在桃園市○○區○○○街之統一便利超商正神門市,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寄送,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將該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徐子輝」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有臺灣銀行內壢分行108年9月27日內壢營字第10800032441號函所附資料(開戶人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畫面帳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便利超商之交貨便寄送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佐。又告訴人康胡春桃就其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胡春桃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康胡春桃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內壢分行108年9月27日內壢營字第10800032441號函所附被告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是證人康胡春桃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16日下午3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內壢郵局內,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堪以認定,足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之工具。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收取其等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業經新聞、媒體廣為披載此種詐欺手法。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申請書及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被告自承於向「徐子輝」借款前曾有向國泰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等情(見金訴字卷第32頁);且被告在交付帳戶前,曾以LINE向「徐子輝」表示:「徐先生我確定能借到錢吧...第一次雙存摺卡片給別人...有點擔心」等語;於交付帳戶後復對「徐子輝」稱:「我不會變人頭吧...」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偵字卷第93、95頁),對此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有新聞報導過把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結果該帳戶變成人頭帳戶,所以我擔心我的帳戶遭人利用,才跟「徐子輝」確認,但我沒有查證「徐子輝」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且我的臺灣銀行帳戶裡沒有什麼錢,我當時只想趕快借到錢,就沒想那麼多,把我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40頁反面、金訴字卷第32至33、69頁),顯見被告於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給「徐子輝」時智識正常,且為有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機構正常辦理貸款程序知之甚詳,其關於對於本件放貸之人所屬之貸款公司毫無所悉,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供財力證明或何擔保品,雖懷疑對方恐做不法用途使用,仍因需錢孔急即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已徵被告應知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常。
㈢準上各情,被告寄出帳戶前曾想過提供自己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給無法查證真實身分之「徐子輝」時,其帳戶可能淪為不法份子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之用,惟因該臺灣銀行帳戶餘額所剩無幾猶提供給對方乙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該臺灣銀行帳戶使用權恐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惟因對己身權益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顯已彰顯其具有縱其臺灣銀行帳戶成為不法份子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輾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康胡春桃後,收受遭詐欺所匯款項之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給身分不詳之人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助長詐財歪風,且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尚非頑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案並無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80頁、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本件告訴人於審理時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0頁),被告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等情(見金訴字卷第80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設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一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既曾在
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提供而為身分不詳之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存摺及提款卡因臺灣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認定已實際獲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亦毋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