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沐於民國108年5月28日23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大潤發停車場,並於車內施用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下以「笑氣」稱之),經大潤發員工 賴書慶 發覺報警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陳政沐見員警到場後,明知已因施用笑氣致精神恍惚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為逃避警方追捕,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離開上開停車場,往平鎮區方向逃逸,沿途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未依道路限速50公里行駛及逕自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蛇行於車道之駕車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陳政沐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失控衝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之 葉佳龍 住宅圍牆(被告涉犯毀損部分,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無法繼續行駛,始停車受檢,員警乃於本案車輛內扣得裝填笑氣之鋼瓶2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政沐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潤發員工賴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11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65頁反面)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逃逸路線圖1份、觀察測試紀錄表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後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撞倒分向用交通錐、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屬前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本案被告以一駕車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5條但書有關輕罪封鎖效用之規定,並審酌笑氣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笑氣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施用笑氣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其對於上開不得危險駕駛情事自無不知之理,詎仍為躲避警方追緝,於施用校氣後率爾駕車上路,且沿途有未遵守交通號誌、未依道路限速50公里行駛及逕自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蛇行於車道之舉,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為躲避警方查緝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尚有駕車衝撞毀損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PU-0772號警用小客車,嗣於停車後,並有為反抗警方拘捕,致使警員 曾翊鳴 受有左上臂挫傷、右手第3指表淺性撕裂傷(兩處)及左手第1指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害,警員 郭旻叡 則受有右手第5指之傷害(被告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被害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係以警員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影像、警車毀損照片、警員曾翊鳴、郭旻叡受傷之照片、警員曾翊鳴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曾翊鳴於偵查中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導致警車毀損及警員受傷之原因甚多,警方在追捕嫌犯之過程中,可能因其他因素造成警車毀損及警員受傷,則應審究者為警車毀損及警員受傷之結果,是否由被告所造成。而本院當庭勘驗警車(編號
340)、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警員曾翊鳴之隨身密錄器影像內容,勘驗結果略以:1.(檔案名稱00000000)從畫面顯見,警車追逐黃色計程車過程中,並未見到黃色計程車於行駛過程中有明顯左右偏移欲衝撞警車的狀態。2.(檔案名稱00000000)從畫面顯見,警車追逐黃色計程車過程中,並未見到黃色計程車於行駛過程中有明顯左右偏移欲衝撞警車的狀態,最後是黃色計程車在直行過程中遭警車從右後方撞擊後,計程車失控往右衝撞路邊。3.(檔案名稱2019_0529_000248_336)00時00分58秒至00時01分02秒,員警所乘坐之警車疑似撞擊前方車輛而震動,前方車輛發出尖銳煞車聲,畫面出現營業用自小客車失控向右滑行。00時01分45秒至00時02分50秒,員警包圍被告營業用小客車,有戴眼鏡之員警A、戴眼鏡之員警B及其他員警靠近駕駛座車門,將被告嘗試拉出車內,過程中未攝得被告有何反抗過程,亦未攝得具體上銬之過程。00時02分42秒被告被帶眼鏡之員警A拉出車外,該員警疑似腳步不穩,但並未攝得有跌倒,戴眼鏡之員警B出手拉住上開員警A,協助其順利將被告拉離車輛。00時02分50秒至00時03分00秒,被告被戴眼鏡之員警A拉出車外並明顯出現在畫面中,先被員警壓制在地,之後又被提起,被告神情恍惚,然未見有何抵抗。4.(檔案名稱2019_0529_000248_337)00時00分00秒至00時03分00秒,未見被告有何反抗之行為,員警大聲質問被告為何要逃跑,00時01分45秒左右,多名警察說「流血」,疑似在表明警察受傷,00時01分54秒左右,戴眼鏡之員警B察看自己手掌之傷勢,00時02分43秒至00時03分00秒,有員警到警車上拿礦泉水為在場未戴眼鏡之某員警及上開員警B清洗手掌疑似流血傷勢(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96頁至第19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均未見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故意衝撞警車或刻意拉址員警導致員警受傷之情形。此外,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警車及妨害公務犯行,是難認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38條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上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