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哲儀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後補充「嗣廖哲儀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哲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林芷亘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致死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上開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涉及雙方就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汽修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載明(略以):①被告飆速過彎未曾減速,於道路蛇行超車,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共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②被告飆速行駛,於道路蛇行超車,過彎未曾減速,對於發生死亡之結果有間接故意,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該條文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且該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SN-9538號,往民族路雙連三段過彎後行駛到內側車道,過彎後看見前方有一輛車開很慢,伊就向右閃避對方車,閃過之後再將方向盤向左拉時,車輛發生側滑甩出去到對向車道,對方機車剛好經過就發生碰撞了。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伊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左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280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20頁)。係以被告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且依相驗卷第95至99頁之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之記載:⑴事故前自小客車(ASN-0000○○○鎮區○○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⑵自小客車(ASN-9538)由內側車道往右至外側車道欲超越同向前車。⑶自小客車(ASN-9538)超車後失控打滑至對向車道。⑷事故前普重機車(MQM-0000○○○鎮區○○路雙連三段直行往新屋方向行駛。⑸自小客車(ASN-9538)與普重機車(MQM-1003)發生碰撞之情形。足見被告駕車並無蛇行、或與他人競速、隨意高速變換車道等行為,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充其量僅屬超速違規之情形,實難認屬競駛或競速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與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別。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即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下手當時,即意在奪取被害人之生命,始克當之,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彼此並不相識,無任何仇怨嫌隙,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相卷第26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當無故意使被害人死亡之動機及犯意,此外,被告超速違規後車輛失控打滑,已如前述,應屬過失,再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意殺人之犯行,自難強令被告負殺人罪責,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於刑事答辯狀載明:基於下列理由(略以):①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②被告始終秉持高度誠意,一再與具體行動積極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③被告教育程度僅高職畢業,智識不高,且無前科,因過失而犯下本案,品行上屬良善。④被告現職工作為汽修學徒,月薪僅2萬餘元,無法負擔本件肇事之高額賠償。⑤被告已勉力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綜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所舉上述事由,分屬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等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非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381號被告廖哲儀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儀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雙連3段內側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時,加速欲由外側車道超越同向內側車道前車,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前車時操控不當致車輛打滑蛇行並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撞及對向車道由 張汯 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張汯祐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經急救無效後死亡。
二、案經張汯祐之配偶林芷亘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哲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芷亘於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2張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張汯祐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次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各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被害人張汯祐,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伯均
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08日
書記官廖勝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