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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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柏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溫柏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匯款新臺幣1萬9450元至上開帳戶」應更正為「匯款新臺幣1萬15元至上開帳戶」,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柏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麥玉荊莊麗凰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對告訴人麥玉荊、莊麗凰之詐欺犯行,而係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為圖己利,幫助他人施詐使被害人等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麥玉荊、莊麗凰財物損失及增加查緝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經本院訊問後,亦展現積極態度欲賠償告訴人麥玉荊、莊麗凰之損失,惟經本院電話聯繫結果,僅有告訴人莊麗凰願意與被告調解,而被告亦已與告訴人莊麗凰於本院成立調解,且已於調解期日依調解條件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83、93、99至100頁),是被告雖無法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就本案訊問時所展現勇於承擔負責之積極態度,仍得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承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加之已與告訴人莊麗凰於本院成立調解,及被告勇於承擔責任之態度,業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關告訴人莊麗凰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462號被告溫柏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柏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7月12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政群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彰化縣彰泰門市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專員」。「黃專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麥玉荊,佯稱是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表示因為內部系統有誤,會持續在其帳戶扣錢,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450元至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7月18日晚間6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莊麗凰,佯稱其先前購物有一筆刷卡紀錄,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多一筆刷卡消費記錄,致莊麗凰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8日晚間7時
8分許,匯款1萬8,001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莊麗凰、麥玉荊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麗凰、麥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溫柏彥於警詢及│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偵查中之供述│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專││││員」之人,其寄出之││││前,上開帳戶沒有存││││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麥荊│證明其受騙後,將款│││於警詢之證述│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莊麗凰│證明其受騙後,將款│││於警詢之證述│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證明告訴人莊麗凰將│││交易明細1紙│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證明告訴人麥荊將│││明細1紙│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6│被告提供之LINE對│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話紀錄照片5張、│之金融卡、存摺寄給│││蒐證照片4張│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專員」之人之事實。│├───┼─────────┼─────────┤│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匯作業管理部109│戶之前,該帳戶內之│││年1月20日國世│存款餘額僅60元之│││存匯作業字第│事實。│││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被告溫柏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易字第4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溫柏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統一便利商店政群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彰化縣彰泰門市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專員」。「黃專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7月18日晚間6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莊麗凰,佯稱其先前購物有一筆刷卡紀錄,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多一筆刷卡消費記錄,致莊麗凰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8日1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8,001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莊麗凰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莊麗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溫柏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麗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四)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1份。
(五)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溫柏彥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溫柏彥前因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6號案件(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用以詐騙相同被害人,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呂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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