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鄧錦全
鄧錦盛 相對人 鄭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鑑定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並未表示要求抗告人負擔鑑定費用之意思,其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要求抗告人負擔鑑定費用,故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鑑定費用部分,抗告人難以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5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而相對人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2萬元之事實,相對人前曾提出收據2紙、統一發票2紙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從而,原裁定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鑑定費用即訴訟費用額部分,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要求抗告人負擔鑑定費用部分,除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曾於民國103年9月9日當庭闡明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外,相對人確實亦曾於同年8月12日當庭請求鑑定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魏俊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