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權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權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1號被告吳權恩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權恩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16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32DEG男長袖上衣1包(內含2件衣服,價值新臺幣469元),得手後藏放於身上所穿之衣服內,未經結帳即從賣場入口處欲離去,經賣場會員服務部主任 劉玲 發覺前揭情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權恩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貨品資料單各1張、現場照片暨錄影翻拍畫面共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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