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1AB2021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路○○號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逕行舉發,填具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7月19日北市交停字第1AB2021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異議人於同日提出異議等情。
貳、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89年至94年間在台中縣霧峰鄉朝陽科技大學求學,於92年11月間並未前往蘆洲監理站辦理過戶,亦未出借個人證件資料,且伊於91年間有換發身分證,本件懷疑是舊身分證被盜用,異議人已於95年7月底向警方報案,並於95年7月27日將該機車車牌拆下,移往停車格,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機車確有如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停放在設有「徒步區內禁止停車」標誌之台北市○○路○○號前,為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本件違規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本案無法證明確實是異議人違規,應諭知不罰。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5款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機車係由乙○○(係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銘鴻」機車行負責人)委託其妻甲○○,於92年11月6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等情,有該監理站95年8月11日函覆過戶登記書及代辦人資料附卷可稽。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不是跟伊接洽,伊有問過店裡師傅,當時買的資料已經丟掉,伊不敢確定丙○○有沒有跟伊買過QOS─580號輕型機車等語;證人甲○○則結證稱:伊不認識丙○○,該機車不是跟伊買,伊只是代辦過戶,不是丙○○跟伊接洽,是跟車行接洽等語,是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承購過戶系爭機車,已堪認定。
(三)又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丁○○陳稱:系爭機車是於92年11月16日過戶給異議人,伊負責裁罰業務,伊有問承辦過戶業務的同仁,異議人在91年間有換過身分證,辦過戶的這張身分證是84年度換發的,若異議人有在當時辦理過戶,應該是持91年度換發的身分證等語。且異議人確實因於91年2月19日遺失身分證,而於91年5月31日前往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有該所95年10月31日函覆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為證。是本件甲○○持以辦理機車過戶之異議人身分證,係異議人已申報遺失之舊證件,並非補發後之新身分證,亦堪認定。則異議人辯稱:其證件被盜用,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機車雖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但原車主即證人乙○○無法指認確係異議人承購系爭機車,證人甲○○持往辦理過戶之證件為異議人曾經申報遺失之舊身分證,無法證明異議人係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