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訴人 王興華

孫鷹

被上訴人 許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興華、孫鷹(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於原審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加計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9頁);經核前述所為追加利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該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4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109年10月8日對上訴人以壓迫態度訊問,使王興華身體不適,孫鷹欲陪同王興華就醫遂不再接受訊問而結束訊問程序。然被上訴人未再訊問即進入訴訟程序,已違反法律程序;又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印章皆遭另案(原法院111年度重金訴字第2號)扣押,被上訴人欲執搜索票搜索上訴人住處亦遭法院駁回等情,足證被上訴人為司法霸凌,令伊身心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當事人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而依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負賠償責任,基於同一法理,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賠償。

三、按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㈣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偵辦系爭刑事案件未盡職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0萬元本息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乃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其須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未因參與系爭刑事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自不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本件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補正,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經開庭審理,逕行判決顯然違法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在案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情形,承審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王唯怡

法官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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