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0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093號上訴人台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煌善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被上訴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江山鑫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辦理「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員工防水透氣雨衣乙批」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上訴人得標並與之訂立採購契約。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之雨衣,經被上訴人辦理初驗抽取其中6套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檢測結果,有經紗根數等6項不符契約合格標準,乃於民國101年9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改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發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送檢之布料,是否為輕薄衣物而應置於洗衣網內測試?又該布料取樣之部位及面積範圍是否含有防水貼條?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勘驗、調查證據及向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公司)函詢,原審均置之不理,且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對重要證物漏未調查之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就此業已敘明:本件送驗之測試樣品係裁剪自系爭採購標的雨衣之面布,非屬測試方法所用洗衣機所定之精緻衣物,亦非輕薄衣物,故紡研所未將該測試樣品放在洗衣網內測試,核與招標規範第1條規定「AATCC135」之檢測方法無違;且紡研所以系爭測試樣品之原始剪裁狀態進行「抗水穿透」之「100小時濕曲撓」、「兩週老化及50,000次曲撓」及「油污處理後:無鉛汽油、防蚊液(DEET)」等各項測試,未於檢測過程中使用網布固定,亦符合上述招標規範第1條「布料規格」備註4之規定;另依紡研所103年1月27日紡所(103)檢字01007號函所載,送驗之測試樣品不含車縫與防水貼條至明,因認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上訴人請求向全國公證公司函詢,並命紡研所提出送驗布料樣本均無必要,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契約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予解除,並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屬適法,因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且據以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重要證物漏未調查,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