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告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告 楊璨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起任職於原告,至10
3年3月底離職。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即已宣導相關從業道德守則,並簽立切結書、保密承諾書(下稱系爭保密承諾書),告以被告於工作內所獲悉之任何資訊不得洩漏予他人,或以任何形式直接、間接對未參與本項工作之其他員工、關係企業、媒體或任何第三人洩漏、轉述或評論因工作上獲知之任何資訊,包括但不限客戶及供應廠商資料等機密資料,亦即被告對於客戶資料應予保密乙情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依其所簽訂之系爭保密承諾書,即便被告離職,被告仍應就其因職務上所知悉之機密資料負有保密義務。詎被告不僅未加以保密,反而基於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利用其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執類似於原告名稱之「環球靜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保養清洗確認單,向原告之客戶偽稱渠為原告公司員工,向原告之客戶收取定期維修費用,其中部分客戶察覺有異,向原告反應求證而未得逞,但仍有部分客戶誤認被告仍為原告之員工而向被告繳納定期維修費用。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依被告所簽之系爭保密承諾書,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目前估計原告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系爭保密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有何原告所稱「偽稱為原告之員工,向原告之客戶
收取定期維修費用」之情事。被告於103年3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與朋友合作經營環球公司,從事靜電集塵器、餐飲設備、油脂截留器之製造、販售與保養業務,訴外人「 老郭 牛肉麵店」負責人 史李好 係於103年7月5日起至104年7月4日止與環球公司簽立定期清洗保養合約書,由環球公司進行保養服務工作,因而支付環球公司保養服務費用,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對外偽稱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云云。
㈡系爭保密承諾書及切結書乃原告預定用於全體員工之定型化
契約書,其內容僅有約定員工片面之義務,難認為公平,應屬無效。況且,被告亦否認有何違反保密義務之情事:
⒈依系爭保密承諾書第1條約定,被告僅保證於執行服務公
司所簽訂之合約書,除因合約需要或經公司書面同意外,被告保證於工作內所獲悉之任何資訊不得洩露予他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執行服務公司合約書所獲悉之資訊洩露予他人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約定之情事。
⒉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係自行拓展業務開發客戶,縱有
部分客戶本為原告客戶,亦不能憑此逕認被告有何違反保密合約之情事。
㈢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且被告於任職期間亦無領取競
業禁止之津貼,是被告於離職後縱然有從事與原告公司相類似業務,亦無任何違法,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況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到之損害,其請求賠償10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期間,任職原
告公司,月薪3萬1000元,擔任機械工程師(廠務工程師),工作內容為維修與保養(見本院卷第46頁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103年1月6日簽立系爭保密
承諾書、切結書,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保密承諾書、切結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依系爭保密承諾書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原告主張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保密承諾書,對原告負有保密義務,然被告離職後,基於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利用其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執類似於原告名稱之環球公司保養清洗確認單,向原告之客戶偽稱渠為原告公司員工,向原告之客戶收取定期維修費用,其中部分客戶察覺有異,向原告反應求證而未得逞,但仍有部分客戶誤認被告仍為原告之員工而向被告繳納定期維修費用,而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
⒈原告之公司名稱為「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離職後所成立之公司名稱為「環球靜電科技有限公司」,以名稱觀之,一為台灣靜電,一為環球靜電;且前者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者為有限公司,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言,難認二者名稱有何令人混淆或誤認為同一公司之虞。其次,原告雖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第三人「老郭牛肉麵」客戶史李好簽名之環球公司保養確認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然該單據影本與原告所提出客戶「老郭牛肉麵」之原告公司清洗保養確認單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71-74頁)相互比對,環球公司之清洗保養確認單主要為橫式格式,客戶名稱、聯絡人、地址、電話、保養時間等各欄均在橫式格式內,需簽名之空白欄位僅有「客戶確認欄」乙欄,亦無印製任何商標圖樣;而原告公司之清洗保養確認單則主要為直式排列的各欄,左上角印有一商標圖樣,且客戶名稱、聯絡人、地址、電話、保養時間等各欄位均在直式格式之上方,不在格式之內,格式內復尚有「客戶評語欄」,左下方有「處理事項說明欄」記載原告公司之郵政或撥帳號與戶名,下方則有董事長、總經理、財務會計、單位主管、工程師、客戶確認共7個欄位需要各人員簽名,二公司之清洗保養確認單於外觀上,一望即知顯然不同,並無何誤認或混淆之虞。
⒉第三人「老郭牛肉麵店」負責人史李好係於103年7月5
日起至104年7月4日止與環球公司簽立定期清洗保養合約書,由環球公司進行保養服務工作,因而支付環球公司保養服務費用等情,有被告所提之環球公司與老郭牛肉麵店負責人史李好簽訂之清洗保養維修合約書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4-26頁),觀諸環球公司與老郭牛肉麵店間之「清洗保養維修合約書」,與原告公司先前與老郭牛肉麵店負責人 史李好間 之「靜電式油煙處理機定期清洗保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4-67頁)相互比對,二者契約書之封面外觀即顯然不同,前者之契約封面以明顯較大字體清楚印製「環球靜電科技有限公司清洗保養維修合約書」字樣,中間並印有四台機器圖案(見本院卷第24頁),而後者原告公司之契約書,封面主要印製「靜電式油煙處理機定期清洗保養合約書」字樣,並無印製任何機器圖案,封面左下方則以較小字體標示原告公司名稱與地址等(見本院卷第64頁),以外觀而言,客觀上顯然無誤認或混淆之可能。其次,比對二份契約約定之內容,關於計費標準、保固、合約期限等等約定,二者亦有所不同;又原告公司與老郭牛肉麵店間之合約書尚另附有「EP系列維修材料價目表」之附件。是依二公司各與老郭牛肉麵間簽立之契約書所示,客觀上難認有何令人誤認或混淆之虞,則老郭牛肉麵店負責人史李好與環球公司簽立書面契約,以示慎重,依前所述,二公司間之契約書外觀上難認有何令人誤認或混淆之虞,則原告所稱老郭牛肉麵店負責人史李好因誤以為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而與之簽約云云,是否屬實,難堪憑採。
⒊被告另否認於離職後有何偽稱伊為原告公司員工之情事,
原告雖提出史李好簽名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影本
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內容雖記載史李好雖與環球公司簽訂清潔保養合約,但簽約當時並未看清楚簽約廠商為何者,即簽訂契約,於簽約當下史李好一直認為是與原告簽訂合約,認為來者為原告公司的員工,因而簽約,其後始發現合約廠商為環球公司云云,然被告否認系爭授權書內容之真正,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原告所聲請之證人史李好到庭證述,惟證人史李好均拒絕到庭,原告因而捨棄該證人史李好等情,此有本院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史李好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63頁、第68頁、第81-82頁),則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觀諸系爭授權書之簽立日期雖以電腦繕打方式(而非手寫方式)記載為原告起訴日期前之「103年7月11日」(按:本件原告起訴狀繫屬本院日期為103年8月11日,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倘系爭授權書果係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取得,何以未於起訴狀內一併提出?而原告收受被告103年8月26日第一次答辯狀,知悉被告否認上情後,仍未提出系爭授權書,再至本院103年10月16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猶未提出,直迄10
3年11月6日始以民事準備狀提出系爭授權書影本,則系爭保密承諾書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再者,系爭授權書影本,除下方委任人欄空白、而由史李好手寫簽名並蓋用「老郭牛肉麵」圓戳章之外,其餘通篇文字內容均係為電腦繕打之文字,實際情形是否果為系爭授權書上所載內容,亦顯非無疑;況倘若史李好出具之系爭授權書上開內容為真,則何以史李好於103年7月11日簽立系爭授權書予原告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3年10月6日」至老郭牛肉麵店從事清洗保養工作時,史李好並無任何異議,仍由環球公司為其麵店進行清洗保養工作,並於環球公司保養完畢後,於環球公司保養清洗確認單上簽名確定?此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103年10月6日由史李好於客戶確認欄上簽名之環球公司保養清洗確認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基上各情,尚無從認為原告所稱被告於離職後向客戶偽稱為原告公司員工云云為可採。
⒋依上,環球公司之清洗保養確認單與原告公司之清洗保養
確認單外觀上並無何使人有誤認或混淆之可能性,二者公司名稱亦不相同;二公司之契約書外觀上亦顯然不同,無何使人有誤認或混淆之可能性,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偽稱為原告公司員工之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云云,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保密承諾書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原告依系爭保密承諾書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保密承諾書之真正,惟辯以上詞。查: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簽立之系爭保密承諾書第1條「保密義務」固約定:
「本人保證執行服務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以下稱本合約),除因合約需要或經公司書面同意外,本人保證於工作內所獲悉之任何資訊不得洩漏予他人,或以何形式直接、間接對未參與本項工作之其他員工、關係企業、媒體或任何第三人洩漏、轉述或評論因工作上獲知之任何資訊,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有關之機密資料:…客戶及供應廠商,…」(第1項)、「本人瞭解違反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將會依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負刑事責任,本人認知本約定書所規定之機密資料屬於該條文。該條係為防止洩漏他人之工商秘密。」(第2項)、「本人承諾於完成業主委託工作工作或離職時,因職務關係所持有之相關文件、資料(包括文稿、磁片)等應即時返還台灣靜電,且上述承諾義務均不因離職而失效。同時承諾不論任何情狀下不會洩漏提供予第三人或竊用,本人如有違反,本人除願無條件賠償事件損失之全部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願負擔其他一切民刑事責任,並賠償台灣靜電及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絕無異議。」(第3項)字樣(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擔任一般的機械工程師(廠務工程師),工作內容是從事維修及保養,每月薪資31000元等情,已據被告 陳明 於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103年11月6日民事準備狀)。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已對客戶資料採取何合理之保密措施,難謂已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保密承諾書之保密義務,請求被告賠償,洵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系爭保密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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