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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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顏坤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I0586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顏坤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顏坤騰於民國99年4月7日21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台17線時,與案外人 盧德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盧德川受傷,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員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超過標準值0.25毫克,因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項、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有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情形,然原處分機關因上開違規行為要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此舉將影響其全家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叁、按酒後駕車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處罰效果之罰
鍰、吊扣駕照(或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其中某部分處罰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其中某部分處罰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之不合理現象。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異議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違法或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亦即法院應一併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就罰鍰、吊扣駕照(或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罰重新諭知,以期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吊扣駕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未予異議,惟該裁處罰緩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肆、又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伍、經查: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製單舉發,同時亦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支付1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應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229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9年7月13日起至100年
7月12日止,異議人並因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支付10,000元,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舉辦之「酒醉駕車諮商團體輔導」法治教育系列1場次之教育課程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繳款收據,亦為異議人所不爭,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1.觀諸原處分機關出具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並未填註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然本件異議人先後考取「小型車普通」、「大貨車普通」、「聯結車普通」、「大貨車職業」、「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目前監理實務上運作方式,係吊扣異議人全部駕駛執照。
2.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
⒊按異議人於本件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
定於99年5月5日再次修正,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參照)。惟上揭增訂條文係就「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改採對行為人較有利之「緩予吊扣駕駛執照,而採記違規點數」之處分。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駛肇事,致案外人盧德川受傷一節,業已敘述如上,可徵異議人之違規情節係「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非上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條文所稱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並無修正後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本件異議人而言,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對異議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行政罰法第5條揭示之「從新從輕」法則,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
⒋本件異議人上開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經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其應受之處分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之各級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範意涵,則原處分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瑕疵,且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單一,而罰緩、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