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頂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奕焜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洪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之判決上訴,略以:㈠上訴人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因102年許可證證書遲未收到以致檢測日期延後,致使103年時以為檢測日期為第一季(上訴人係指「102年度檢測」之檢測日期為103年第一季,訴願決定書卻認上訴人陳稱103年2月26日所施作者103年第1季定期檢測云云,容有誤會),且上訴人於101年定期檢測日期為102年3月1日、102年定期檢測日期為103年2月26日,而被上訴人亦係於103年3月25日派員至上訴人廠址執行固定污染源稽查作業,準此,上訴人確實以為檢測日期為第一季,並不具違反本規定之故意。另參以上訴人既已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自100年至103年每年定期檢測,且已委有申辦檢測之專業單位,並無逃避檢測之必要,故實不具違反本規定之故意。又上訴人係委託專業機構定期檢測,基於尊重、信賴專業之立場,故將定期檢測事務全權委由該專業機構處理,應可認上訴人已就定期檢測事務盡其法律上應有之注意義務,亦當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即有未洽。㈡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未如期稽查檢測,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故環保主管機關對違反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公私場所為稽查、採樣及檢測,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作成處罰之處分除行為人違反實體法規定,機關亦應依法定程序作成處罰之處分。故環保主管機關所為稽查、採樣及檢測等若有不合法情形,其所作成之裁罰處分,於程序上即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有違,其處分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可參。被上訴人中市環空字第1030058484號函之處分書所載「本局稽查人員雖未能於貴公司執行檢測期間到場查核當次檢測執行狀況」等語,可知其未遵守法定稽查程序等情事。則被上訴人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則原處分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抑或屬於前揭判決見解所示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之情形。且亦損及人民對政府依法行政之信賴。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第3次申請展延許可證時,其核准時間大約晚了1至2個月。上訴人是委託環保公司處理,因為前一年度在102年3月1日定期檢測,所以隔年在103年2月26日檢測,距離前一年度並沒有超過1年。綜上,被上訴人未予詳查上訴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違背比例原則以及被上訴人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情事,遽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56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裁處上訴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實有未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撤銷之請求,自有未洽,且違背適用法律之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經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完全相同且經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綜觀其上訴狀全部內容,均未曾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