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濟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濟世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EW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市○○道○段○○○號前迴轉道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方來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往迴轉道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昇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CMA號機車行駛於左後方內側車道,見狀後仍因剎車失控而滑倒,並受有右手、雙膝多處挫傷、右腰、左手手指、左手、左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昇瑋告訴被告尤濟世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昇瑋已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陳昇瑋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陳昇瑋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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