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一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0號被告 丁瑋 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七五公克,(該署八十九年保管第八八二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