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傳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傳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即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被告陳傳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號0樓(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6號及94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減刑為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9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1年2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10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3年8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因另案通緝,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傳傑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3年8月6日為警採│││司10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體委驗單各1紙│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矯正簡表各1份│年內,又因施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傳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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