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64號、95年度偵字第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6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臺中市○區○○路由東英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樂業路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前,並欲在該處路旁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在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該處路面邊緣仍逾60公分以上之地點停車,並讓乙○○開啟車門下車。而乙○○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來往之行人、車輛,並讓來往之行人、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天,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適有丙○○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同向並自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行駛至該處,因見乙○○開啟車門時已煞避不及,致機車之前車頭撞上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內側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嗣甲○○、乙○○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均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中凱 坦承肇事,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局卷第7至9頁、第11頁;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4至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佐(見警局卷第20至25頁)。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傷勢,則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95年7月26日澄高字第950396號函附之病情說明與相關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35至65頁)。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與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駕駛車輛與開啟車門時,自應盡前開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小心從事。另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被告等肇事之當時,天候陰,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依被告甲○○、乙○○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停車及開啟車門。而告訴人所駕騎之YAMAHA牌、VINO50型機車之寬度為64公分,亦有該型機車詳細規格說明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6之3頁),則以告訴人之機車寬度達64公分,且係與前揭被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發生碰撞,被告甲○○臨時停車之地點,自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至該處路面邊緣之距離必逾64公分以上,方使該機車仍可通過前揭小客車之大半車身,被告乙○○亦必於開啟車門時,未能注意來往行人、車輛之動向,方致與駕騎機車通過之告訴人發生本件碰撞事故。故本件係因被告甲○○臨時停車時,疏未注意其所駕車輛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60公分,且所欲臨時停車之地點又係離交岔路口不遠處,縱有顯示右方向燈,仍有使人誤認其係欲於路口右轉之可能,均尚不足使同向在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得以判斷其係欲臨時停車,而可預先為適當之操控反應;復因被告乙○○於開啟車門時,未能注意後方駕騎機車行駛而來之告訴人,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甲○○、乙○○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等傷害,業如前述,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5百元X30)、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
㈡關於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百倍)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刑法第41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等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除)規定,就對被告等所處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修正前刑法關於符合自首要件係規定為必減,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丙○○謂其因被告等之車禍肇事,接受多次手術治療,因而導致其有慢性腎衰竭,需長期接受洗腎治療而受有重傷害,檢察官僅以過失傷害罪名起訴,實有未洽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案發前之94年1月6日即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自費健康檢查,其於當次建檢中,檢查報告即顯示有慢性腎衰竭之跡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10日4日院管檔字第0951003589號函附之病情說明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已難認告訴人所罹患之慢性腎衰竭與本件車禍有何直接關連性。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結果,車禍外力造成的傷勢係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等情,業見前述,告訴人受傷位置均係在四肢,並無顯示告訴人當時受有內部器官傷害之情。況告訴人於94年2月26日前,即有糖尿病合併腎臟病變,並無直接證據可認告訴人現有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等病灶與本件車禍而接受手術及術後投藥治療有關聯,此亦有澄清綜合醫院95年10月23日澄高字第950574號函覆之病情說明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2頁),則告訴人事後洗腎及慢性腎衰竭之原因,顯非被告等之過失肇事行為所造成,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是告訴人認被告等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名,尚屬無據。另被告甲○○、乙○○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置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中凱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甲○○供陳在案(見警局卷第5、10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可憑(見警局卷第12、22頁),被告甲○○、乙○○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並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其等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受傷狀況,被告甲○○、乙○○肇事後,雖積極與告訴人丙○○洽談和解事宜,並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新台幣50萬元之賠償金,期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身心之損害,然因彼此間所提出賠償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自己確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甲○○拘役40日、被告乙○○拘役55日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猶執陳詞: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行為,已接受大小手術19次,身心折磨難以言喻,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依前揭科刑理由,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