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曹永
2弄51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民國
(下同)91年7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10月4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①又於93年7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3年9月8日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10月4日確定。與先前所犯持有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本院93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又於93年9月20日起至94年3月13日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與另案所犯偽造文書罪(臺灣雲林地法院95年度虎簡字第1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1年6月;③另有先前假釋殘刑10月5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①②③三案接續執行,96年7月4日假釋出監,本應至97年5月25日假釋期滿,然因服刑過半才假釋,又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視為於96年7月16日減刑法令生效時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乙○○仍不知反省,於97年5月20日12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段○○號居處,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97年5月23日18時許,在其上址居處,為警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又扣案針筒1支,被告自白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工具。
㈤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9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戒治完畢5年內之93年7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93年訴字第986號判決)、93年9月20日起至94年3月13日連續施用毒品(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7年5月20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9年有毒品前科以來,毒品紀錄不斷,雖
經戒治、徒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近年來幾乎都在監獄裡服刑過日子,被告仍肆無忌憚一再施用,可知從未徹底覺悟。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等情,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以示懲儆,並定應執行刑。
㈣又扣案針筒1支,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乃以一般醫療用品代替作為施用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