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即 李珮渝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四一0二),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之債券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債券業已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以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前曾為假扣押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