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381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514號提存後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38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14號提存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84號提存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
39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410號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函、新竹地院96執全助457號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函及存證信函(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揭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係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
381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前開假執行擔保提存,並經台灣台北地院准予變換提存物(97年聲字835號)並經本院提存所提存,有前開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