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96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9483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逸震 ,行經彰化縣○○鄉○○路與魚寮路口時,因形跡可疑,且陳逸震係管制之毒品人口,為員警所認識,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 蔡恩浩 、 李景華 發現可疑予以攔查,甲○○即駕駛上揭車輛搭載陳逸震加速逃逸,並往二林方向行駛,員警蔡恩浩、李景華則駕駛車號0000—HQ號警用巡邏車在後追逐,並開啟警示燈暨鳴笛示意停車,惟甲○○仍拒絕停車盤查,駕駛上開車號00—9483號自小客車加速往芳苑鄉路上村方向逃逸,嗣於彰化縣二林鎮廣興國小旁之產業道路上,因該車車速過快無法轉入該產業道路,員警蔡恩浩、李景華見狀即將上開車號0000—HQ號警用巡邏車停於該自小客車後方,而 詎渠 等2人明知係員警執行公務而為攔檢,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掌管物品之故意,由陳逸震指示甲○○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衝撞後方之車號0000—HQ號警用巡邏車,而施以強暴行為,致該巡邏車後方兩側車燈脫落、後方置物箱凹陷及前方二側車門變形無法開啟關閉而損壞之,旋又再次加速○○○鎮○○路廣興國小旁之產業道路方向逃逸,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該產業道路係死巷之情形下,渠等二人棄車逃逸,員警蔡恩浩、李景華下車追捕,於晚間10時40分許,在農田內逮捕到陳逸震、甲○○,並發現陳逸震之口袋中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陳逸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方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逸震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員警蔡恩浩、李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車號0000—HQ號警用巡邏車損壞部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引擎轉速表上之玻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與共犯陳逸震駕車衝撞前揭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造成造成上開車牌號碼0000—HQ號警用巡邏車之兩側車燈脫落、後方置物箱凹陷及前方二側車門因變形而無法開啟關閉,應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故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理由欄中論列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其於起訴書之事實欄內既已敘及被告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致警用巡邏車毀損之事實,足見此部分應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甲○○與共犯陳逸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衝撞警用巡邏車而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輛,漠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及職務上保管物品之權責,惡性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