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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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楊少翔
陳柏維
被 告 林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916元,及其中6,817元自民國103年9月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6年3月1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378元,及其中7,601元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中
國商銀,名稱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
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法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按年息19.71%給付利息,復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
,改按年息15%給付。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基本資料、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明細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1,1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