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陳夢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
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478元,及其中6萬1,728元
自民國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
逾期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逾期費500元,最高連續收
取3期為限。」,嗣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177元,及其中6萬1,728元自
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89%計付循環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5年9月25日止,尚欠本金6萬1,728元、利息
1,450元及逾期費300元,總計6萬3,47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
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
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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