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張義力
被 告 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上午10點45分,在被告
工作處所臺北市○○街○○○巷○號2樓的金賓餐廳消費時,被
告在金賓餐廳廂房內,毫無因由,謾罵原告為變態,致傷害
原告之名譽、信用及隱私,原告之身心遭損難復,屢促被告
道歉了事,但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8,8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元。
被告辯稱:被告沒有罵原告,被告並無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
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可資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
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31日上午10點45分,在被告
工作處所臺北市○○街○○○巷○號2樓的金賓餐廳消費時,被
告在金賓餐廳廂房內,毫無因由,謾罵原告為變態,致傷害
原告之名譽、信用及隱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謾罵原告為變態、被告實際上受有損
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自陳當時僅原告
及被告二人在場,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述主張,無足憑取,自難認被告於上
開時地有何侵權行為,難謂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88元,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