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彬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5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呂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
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
達百分之0.1321,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號
被告呂文彬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彬曾有1次酒駕紀錄,於民國105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
,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福站客家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
午2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金勇番茄農場
」前時,不慎擦撞 湯藍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未造成他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
57分許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內,對呂文彬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132%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鴻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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