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1號
原   告  劉士豪
      湯 張鳳珠
       李宜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
被   告  總瑩 建設 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士豪新臺幣陸拾陸萬玖
仟捌佰陸拾伍元、原告 湯張鳳珠 新臺幣伍拾叁萬零柒佰伍拾元、
原告李宜君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元。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劉士豪新臺幣 陸拾陸萬玖仟捌佰 陸拾伍元
、原告湯張鳳珠新臺幣伍拾叁萬零柒佰伍拾元、原告李宜君新臺
幣玖拾叁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元。
前二項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劉士豪、原告湯張鳳珠、原告李宜君各新
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楊碧玲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劉士
豪、新臺幣伍拾叁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湯張鳳珠、新臺幣玖拾
叁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李宜君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玲如以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
原告劉士豪、原告湯張鳳珠、原告李宜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第22條及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第1項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及
第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超過50萬元以上,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即
明。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雖顯逾50萬元,惟兩造於後續
審理中,皆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劉士豪部分:伊於民國100年6月3日與被告總瑩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建設公司)及被告楊碧玲各簽
訂H65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H65房屋合約
書)、H65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H65土地
合約書),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湯城世紀」庚區編號H棟65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份(
下稱系爭H65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10,000
元。依系爭H65房屋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
102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
取得使用執照,則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如未於期限
內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一萬分之
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而伊於102年12月15日止,
累積之已繳房地價款為1,159,000元;於102年12月28日
止,累積之已繳房地價款為1,237,000元;於103年10月
14日累積之已繳房地價款為1,276,000元。基此,被告依
約應於102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以及取得使用
執照之給付義務,被告遲於105年11月10日始取得,並按
已繳納價款之萬分之5計算,是被告應給付伊之遲延利息
應為669,865元【計算式:1,159,000元×5/10000×13
日(自102年12月16日至102年12月28日)+1,237,000
元×5/10000×290日(自102年12月29日至103年10月
14日)+1,276,000元×5/10000×757日(自103年10
月15日至105年11月9日)=7,534元+179,365元+48
6,966元=669,865元)。又依系爭H65房屋合約書第22
條前段及系爭H65土地合約書第12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
項約定,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訟者,應由敗訴一方負擔他
方之律師費,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40,000元,亦
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二人與伊締約時既已合意房地屬聯
立契約,則任何一部分違約,應視同被告二人均違約,是
被告二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二)原告湯張鳳珠部分:伊於103年5月6日與被告總瑩建設
公司及被告楊碧玲各簽訂E3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E3房屋合約書)、E3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E3土地合約書),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湯城世紀」庚區編號E棟3號房屋及坐落
之土地持份(下稱系爭E3房地),總價為10,800,000元。
依系爭E3房屋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104年
10月19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
用執照,則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者
,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一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
息予買方。是被告總瑩建設依約應於104年10月19日完成
主建物附屬建物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給付義務,被告遲於
105年11月10日始取得,遲延386日,按已繳納價款2,75
0,000元之萬分之5計算,遲延取得執照之部分應給付被
告530,750元(計算式:2,750,000元×5/10000×386
日=530,750元)。又依系爭E3房屋合約書第22條前段及
系爭E3土地合約書第12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約定,因
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訟者,應由敗訴一方負擔他方之律師費
,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40,000元,亦應由被告負
擔。另被告二人與伊締約時既已合意房地屬聯立契約,則
任何一部分違約,應視同被告二人均違約,是被告二人就
此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三)原告李宜君部分:伊於100年4月13日與被告總瑩建設公
司及被告楊碧玲各簽訂H66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H66房屋合約書)、H66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H66土地合約書),買受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湯城世紀」庚區編號H棟66號房屋
及坐落之土地持份(下稱系爭H66房地),總價為7,210,
000元。依系爭H66房屋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
應於102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
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遲至105年11月10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則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取得
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一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而伊於102年12月15日止,累積之
已繳房地價款為1,720,000元;於103年10月8日止,累
積之已繳房地價款為1,785,000元。基此,被告依約應於
102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
給付義務,被告遲於105年11月10日始取得,並按已繳納
價款之萬分之5計算,是被告應給付伊之遲延利息應為93
6,398元【計算式:1,720,000元×5/10000×297日(
自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10月8日)+1,785,000元×
5/10000×763日(自103年10月9日至105年11月9日
)=255,420元+680,978元=936,398元)。又依系爭
H66房屋合約書第22條前段及系爭H66土地合約書第12條
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約定,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訟者,
應由敗訴一方負擔他方之律師費,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
律師費40,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二人與伊締約
時既已合意房地屬聯立契約,則任何一部分違約,應視同
被告二人均違約,是被告二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
任。
(四)綜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總瑩建設公司及被告楊碧玲應各給付
原告劉士豪709,865元,及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
付義務。2、被告總瑩建設公司及被告楊碧玲應各給付原
告湯張鳳珠570,750元,及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
付義務。3、被告總瑩建設公司及被告楊碧玲應各給付原
告李宜君976,398元,及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
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H65、E3及H66之房屋及土地合約書,係兩個買賣契
約分別簽立,本質上屬不同的獨立契約,僅係著眼於系爭
H65、E3及H66房地本質上無法分離使用,故約定履行上
應連帶履行,是不得以兩造約定系爭H65、E3及H66房屋
及土地合約書應一同履行,即反推遲延損害之計算亦必須
將房地價金一併作為計算基礎。又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以觀,應係規範房地屬同
一契約之情形,且就土地而言,本無取得使用執照之問題
,是本件情形,應無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12條之適用。又系爭H65、E3及H66房地於10
2年12月9日即竣工,依兩造約定,被告總瑩建設公司並
無遲延給付情形。另依照客戶繳款明細表所載,原告等三
人迄今所繳納之款項均係土地款項,並無任何房屋款項,
故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中按「已繳房屋價款
」計算逾期遲延利息,則被告並無需支付任何費用。若認
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則應以系爭房屋價款佔總價款之比
例計算,並審酌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被告可
扣除之天數,始符公允。
(二)原告劉士豪遲延利息計算部份:
本件原告劉士豪主張被告遲延天數共計1059天(自102年
12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扣除其中有56天之大雨期
間及颱風天,遲延天數應為1003天(計算式:1059日-56
日=1003日)。則遲延利息應為255,966元(計算式:51
0,400元×5/1000×1003日=255,966元)。
(三)原告湯張鳳珠遲延利息計算部份:
本件原告湯張鳳珠主張被告遲延天數共計376天(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扣除其中有56天之大雨
期間及颱風天,遲延天數應為393天(計算式:379日-
56日=393日)。則遲延利息應為190,742元(計算式:
1,132,000元×5/1000×337日=190,742元)。
(四)原告李宜君遲延利息計算部份:
本件原告李宜君主張被告遲延天數共計1059天(自102年
12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扣除其中有56天之大雨期
間及颱風天,遲延天數應為1003天(計算式:1059日-56
日=1003日)。則遲延利息應為358,071元(計算式:
714,000元×5/1000×1003日=358,071元)。
(五)再者,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為兩個獨立契約,被
告2人非為連帶債務,且僅有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
約定由敗訴一方負擔他方律師費,系爭房屋合約並無此約
定,原告向被告總瑩建設公司主張給付律師費並無理由。
縱鈞院認原告得請求律師費,應依被告人數、原告敗訴部
分之比例計算,且原告得請求之律師費,應比照最高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約2萬元之標準定其律師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
(一)原告 劉世豪 部分於100年6月3日與被告總瑩建設及楊碧
玲各簽定原證一、原證二之契約。
(二)原告湯張鳳珠部分於103年5月6日與被告總瑩建設及楊
碧玲各簽定原證三、原證四之契約。
(三)原告李宜君部分於100年4月13日與被告總瑩建設及楊碧
玲各簽定原證五、原證六之契約。
(四)原告劉士豪、湯張鳳珠、李宜君已繳之價金分別為:1,27
6,000元、2,750,000元、1,785,000元。
(五)使用執照係於105年11月10日取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一)系爭H65、E3及H66房屋合約書所
稱之第10條第2項是否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民
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無效?遲延利息
之計算是否應以房地價款為計算基礎?(二)遲延期日之計
算是否應扣除被告所稱之56日?(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是否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H65、E3及H66房屋合約書所稱之第10條第2項之規
定無效,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房地價款為計算基礎:
1、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
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全部或一部無效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
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定型化
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
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
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94
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16條前段、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亦構成兩造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
2、經查,內政部100年3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下稱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
「壹、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
規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予買方。」而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賣
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
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是系爭H65、E3及H66
房屋合約書第10條第2項關於賣方逾期未完工時應賠償之
按日計算遲延利息係以「房屋價款」萬分之五為計算基準
,違反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應屬
無效,依前揭規定,應以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2條第2項作為構成系爭不動產合約之內容,即以房地價
款之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3、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均足資參照)。經查,系爭H65、E3及H66房屋合約書
第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
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
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
履行時視同全部違約,…。」(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
頁、第50至51頁及第64至65頁)。而依系爭H65、E3及H6
6土地合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
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
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
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全
部違約,…。」(見本院卷第37頁、第56頁及第70頁)。
從上開條文約定文義,顯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
將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視為一個整體,且此交易模式,符
合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再者,上揭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兩造真意,無別事探求之餘地,系爭房屋合約與土
地合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堪認定,被告抗辯為兩個獨
立契約,實為曲解,並不足採。
(二)遲延期日之計算不應扣除被告所稱之56日:
被告總瑩建設公司雖主張: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
第3款之約定,應將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日數予
以扣除,應扣除施工期間大雨及颱風期間總計56日等語。
雇主對於又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
雨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
又雇主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天候,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
之虞時,應即停止作業。職業安全衛生工作規則第226條
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惟查,系爭H65、E3及H66房屋合約書第10條第1項
第3款雖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H65、H66部分
100年10月30日、E3部分101年10月30日前開工,H65、
H66部分於102年12月15日、E3部分於104年10月19日以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
: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
,其影響期間。然參以被告總瑩建設公司所提證據資料,
被告總瑩公司僅以一桃園區歷年雨量表為據(見本院卷第
110頁及第111頁),然依前揭條文意旨,係指於大雨等
惡劣天氣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或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之虞
時,即應停止作業,然是否即謂遇有大雨之天氣,即得停
止作業,則不無疑問;申言之,被告總瑩建設公司除須證
明該日天候有大雨、強風或大雪等惡劣氣候外,尚須提出
經評估足生勞工安全危險之虞之證據資料,及公司確實於
該幾日有停工之紀錄供本院參酌。然依該下雨情況是否即
因此致被告總瑩建設公司不能施工,均未見被告總瑩建設
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則難單以上開資料,即認被告總瑩建
設公司所辯係屬可採。況依系爭H65、E3及H66房屋合約
書第10條第1項約定以觀,僅約定工程完工期限,而非以
工作天作為計算工期之標準,是既被告總瑩建設公司本具
有專業建築背景及實務經驗,其工期之擬定應業已考量天
候因素可能造成工期之影響,且職業安全衛生工作規則及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本僅係用以規範雇主與勞工間之勞
動環境,而非承攬人作為對抗定作人工期之依據。是被告
總瑩建設公司所辯應扣除56日之無法工作日數,即難謂有
據,不足採信。
(四)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
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是
否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1、被告劉士豪部分:
被告應以房地價款之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原告劉士豪
所繳納價款為房地價款,及被告遲延天數,均已認定如前
。又原告劉士豪於102年12月15日止,累積之已繳房地價
款為1,159,000元;於102年12月28日止,累積之已繳房
地價款為1,237,000元;於103年10月14日累積之已繳房
地價款為1,276,000元,有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依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66
9,865元(計算式如前所示),即屬有據。
2、被告湯張鳳珠部分:
被告應以房地價款之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所繳納
價款為房地價款,及被告遲延天數,均已認定如前。又原
告湯張鳳珠於104年10月19日止,累積之已繳房地價款為
2,750,000元,有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依此,是原告湯張鳳珠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530,75
0元(計算式如前所示),亦屬有據。
3、被告李宜君部分:
被告應以房地價款之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所繳納
價款為房地價款,及被告遲延天數,均已認定如前。又原
告李宜君於102年12月15日止,累積之已繳房地價款為1,
720,000元;於103年10月8日止,累積之已繳房地價款
為1,785,000元,有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
頁至第73頁)。依此,是原告李宜君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936,395元(計算式如前所示),乃屬有據。
4、依系爭H65、E3及H66土地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
…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經查,本件原告
三人律師費用為40,000元,有收據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頁、第78業及第79頁)。本件原告遲延利息全部勝
訴,是依兩造約定,原告三人律師費皆應由被告楊碧玲負
擔。
5、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被告總瑩建設
公司、楊碧玲間並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明示約定成立連帶
債務,故被告總瑩建設公司、楊碧玲2人尚非負連帶債務
責任。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
債務人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總瑩建設公司、楊碧玲分別與原告訂立系爭
H65、E3及H66房屋及土地合約書,有依個別契約對原告
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同一目的,而此兩份契約,具有連
帶不可分性,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總瑩公司及楊碧玲
應就系爭不動產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被告總瑩
建設公司、楊碧玲間就遲延利息部分,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應堪認定。惟另原告就律師費部分,固一併請求被
告總瑩建設公司給付,然查,關於系爭H65、E3、H66土
地合約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並未見於系爭H65、
E3、H66房屋合約書中,且尚無任何相似內容之規定。參
以系爭H65、E3、H66土地合約書係原告與被告楊碧玲間
所簽立,被告總瑩建設公司並非系爭H65、E3、H66土地
合約書之當事人,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三人對被告
總瑩建設公司各請求律師費40,000元,難認於法有何依據
。至原告雖以系爭H65、E3、H66房屋、土地合約書屬聯
立契約,而主張被告總瑩建設公司縱非系爭土地契約之當
事人,仍應有上開約款之適用等語。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因
屬預售屋之買賣,該契約之內容本包含建物及該建物所坐
落之土地部分,故被告總瑩建設公司、楊碧玲雖採土地、
房屋分離之方式與原告分別簽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但
系爭房地之相關移轉、交付及權利義務履行等實具不可分
而應共同履行之關係,並不會因分作二份契約而生差異,
故認系爭H65、E3、H66房屋及土地合約書間具聯立契約
之關係。至於前開系爭H65、E3、H66土地合約書所定律
師費用負擔部分之內容,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等相關權
利義務並無關聯,縱約定僅由被告楊碧玲負擔律師費、訴
訟費用,亦不違當事人間訂立系爭H65、E3、H66房屋、
土地合約書之真意,則被告總瑩建設公司既非系爭H65、
E3、H66土地合約書之當事人,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總瑩建設公司給付本件訴訟所生之律師費4萬元等語,礙
難准許。
6、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給付律師費之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
1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楊碧玲,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楊碧玲就律師費40,000元
部分,應自106年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H65、E3及H66房屋及土地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總瑩建設公司、楊碧玲依據不真
正連帶債務,給付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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