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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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李敏禎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未記載受款人,如附表
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遭係拒
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追索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為其之印章,惟該
金額及日期並非其本人所填載。系爭支票係其借予訴外人郭
仁復使用,其有授權訴外人 郭仁復 填寫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
,而訴外人郭仁復則開立同等金額之本票並出具保證書交付
其作為擔保。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郭仁復交付訴外人 郭孟晃 ,
訴外人郭孟晃再轉交付原告,惟訴外人郭孟晃為原告之雇主
,一般而言,雇主之資力應大於受雇員工,且訴外人郭孟晃
與其前手訴外人郭仁復均設籍於雲林縣○○鄉○○村○○街
,為有鄰居地緣關係,甚至訴外人郭孟晃現住地址為喬揚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喬揚公司)之登記處所,而喬揚公司實際
營運地址即為原告之指定送達處所,其並未簽發交付系爭支
票予原告,其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郭仁復向其
詐欺取得使用,原告係惡意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且原告自始未提出系爭支票原本,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退
萬步言,本件其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乙紙
,經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係借票予訴外人郭仁復使
用,訴外人郭仁復再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郭孟晃,訴外人
郭孟晃再轉交付予原告,原告係惡意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經查:
㈠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34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
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
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惟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
「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
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
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
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再票據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
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
,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票據債務
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㈡經查,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蓋章後交付訴外人郭仁復,並授
權由訴外人郭仁復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且未記載受款人,為
無記名支票,其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規定,無
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力。又
本件系爭支票係經被告蓋章後交付訴外人郭仁復,訴外人郭
仁復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後交付訴外人郭孟晃,訴外人郭孟晃
再交付原告,則原告即因票據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依上
開說明,原告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郭仁復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縱被告辯稱係受訴外人郭
仁復詐騙始出借系爭支票,郭仁復並有出具保證書要承擔民
事責任等情屬實,仍無礙執票人即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是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
,即屬有據。又執票人並非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系爭票據
,則被告抗辯原告為惡意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然依上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㈢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1月10日,本件原告係於105年
11月8日對被告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為憑,是本件原告
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之付款請求權,並未因自發票日
起算1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
云,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13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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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金額(新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利息起算日│利率│
││幣)│││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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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銘宏│927,300元│AE0000000│104.11.10│104.11.10│年息│
││││││百分│
││││││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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