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96號原告 邱惠文 被告 盛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得為補正。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90,000元本息(聲明第一項,本院卷第8、13、14、15頁),另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系爭離婚協議書於「四」約定原告將兩造共有大陸地區不動產(江蘇省蘇州市都市花園42幢706室、房產證號為蘇房權證園區字第00000000號、土地證號為00000000)之原告產權份額,於被告一次給付原告4,000,000元後轉讓予被告,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後一個月內支付,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2,800,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支付餘款1,200,000元本息(聲明第二項,本院卷第8、15、16、17頁)。原告上二請求不具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990,000元(計算式:790,000+1,200,000=1,99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0,70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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