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家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籃健銘律師
邱敏 律師視同上訴人戊○○
乙○○己○○庚○○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關於:㈠第一項命上訴人乙○○返還兩造公同共有超過
新臺幣610,422元部分;㈡第二項及第四項(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丙○○應返還新臺幣2,020,32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之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交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雖僅上訴人乙○○具狀聲明上訴,惟因庚○○、丙○○、甲○○、
戊○○(下稱庚○○以次等4人)在原審同為被告,且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同造庚○○以次等4人之行為,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庚○○以次4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
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自明。又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訴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丙○○請求向兩造為給付(本院卷第210頁,下稱追加之訴),係屬訴之追加,惟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
兩造公同共有。丙○○生前處分土地有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價金,扣掉開支和定存,應該還有1,300萬元的餘額,此部分請求提領人乙○○返還。另外,附表二所示丙○○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丙○○花蓮二信帳戶),於丙○○生前係由丙○○所使用,帳戶存款亦屬丙○○之遺產,應計入遺產範圍,故丙○○擅自提領、使用部分,應予返還。又丙○○自民國108年7月26日後即昏迷,此後各該帳戶所提領的款項均未得丙○○的授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丙○○各應返還所取得之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就丙○○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乙○○、庚○○則以:
㈠帳戶內的錢都是丙○○叫伊(按:指乙○○)去領多少,伊才去領多
少。後來媽媽發覺被上訴人盜領存摺,才交給伊保管,盜領是107年前的事情。丙○○昏迷後之提款是因為媽媽還在,要支付家用和被上訴人小孩的保險費用,另外爸爸的喪葬費也要從帳戶支出,但伊不記得喪葬費用實際支出的金額。另外丙○○生前曾因庚○○支付100多萬元給丁○○,作為丁○○小孩出車禍給別人的賠償金,所以丙○○曾承諾要將100多萬還給庚○○,但直到過世都還沒有償還,應自遺產中扣除。對遺產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沒有意見。
㈡乙○○於本院補充: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不是伊提領的,原
審命伊返還無理由。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喪葬、醫療等費用,是伊先代墊,應從丙○○遺產中扣除等語。
丙○○、甲○○則以:
㈠丙○○遺產範圍應只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面
所記載之遺產,剩下的錢不可能有被上訴人主張的1,300萬元這麼多。丙○○花蓮二信帳戶中的錢雖然是丙○○生前所使用,但剩下的錢是要給丙○○的,所以才會使用丙○○的帳戶,是因為丙○○之前被倒會。對於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沒有意見。
㈡丙○○於本院補充:伊花蓮二信帳戶是交給丙○○使用,裡面的錢
是丙○○存入的,該帳戶所扣繳伊之保險費及伊自該帳戶提領的200萬元定存,伊願意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
戊○○則以:丙○○生前是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與伊母親
己○○照顧,不曾聽過丙○○說要給丙○○200萬元。對於遺產範圍沒有意見,對於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原審判決:㈠乙○○應返還338萬9,34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
就丙○○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及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追加之訴,聲明:丙○○擅自提領、使用附表二所示存款部分,應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594頁至第595頁,本院卷第146頁至
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86頁至第187頁)㈠被繼承人丙○○(108年8月11日死亡),其配偶庚○○、子女乙○○
、丁○○、丙○○、甲○○、戊○○為丙○○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法定應繼分為1/6(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7頁至第93頁)。
㈡丙○○自108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因病於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住院治療,有行動力下降、說話困難之情形;同年月26日起至8月10日止再因病況惡化入住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無法配合指令及有效溝通(原審卷第467頁至第468頁)。
㈢附表一部分:
⒈除編號13外,其餘所示財產均屬丙○○遺產,其中,編號1、2所
示不動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處分完畢,非本案分割遺產範圍,其餘財產則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迄未分割(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266頁、第595頁)。
⒉編號3至11所示丙○○名下金融帳戶:
⑴編號3所示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
08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自動扣繳丁○○位於花蓮市○○街000巷0號住處水電費及電信費合計28,458元(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47頁)。
⑵編號4所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曾於108年7月31日提領20,000元。
⑶編號8所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曾於108年7月31日提款3,700元。
⑷其餘金融帳戶自108年7月26日起迄今均無存款交易往來紀錄(
原審卷第367頁至第377頁、第515頁至第523頁、第535頁至第539頁、第545頁、第561頁)。
⑸丙○○名下之金融帳戶,於丙○○入院後及死亡後,均由乙○○使用(原審卷第594頁至第595頁)。
㈣附表二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丙○○花蓮二信帳戶,於丙○○生前由丙○○使用,丙○○死後則由乙○○使用。
⒉丙○○花蓮二信帳戶於108年8月11日丙○○死亡時,帳戶內活儲及定期存款餘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卷第417頁)。
⒊編號1所示帳戶於丙○○死後有持續扣繳丙○○保險費共計20,327元
,編號5所示200萬元定存是由丙○○領取,上開金額合計2,020,327元(即附表三編號1),丙○○同意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原審卷第287頁、第289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210頁)。
㈤附表三部分:
⒈丙○○同意返還編號1所示金額,丁○○同意返還編號2所示金額。
⒉對編號3至6所示支出金額不爭執,其中編號3、4所示金額,同意自丙○○遺產扣除。
㈥兩造於丙○○過世後,曾協議就丙○○於丙○○花蓮二信帳戶中之100
萬元存款為處分,其中丁○○、丙○○、甲○○、戊○○、乙○○(下稱丁○○等5人)各分得20萬元(原審卷第620頁至第622頁)。
㈦丙○○所有之花蓮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兩造同意非屬丙○○遺產之一部(原審卷第595頁至第596頁)。
㈧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㈠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財產,均屬丙○○遺產範圍。
⒈附表一編號1至12、14之「遺產項目」欄所示,乃屬丙○○遺產範
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1)。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二編號5所示200萬元(詳下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於丙○○死亡後,仍繼續扣繳丙○○保險費合計20,327元,為兩造所是認,丙○○也同意返還上開2,020,327元予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3,見不爭執事項㈣3、㈤1)。
則丁○○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丙○○返還該等款項與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堪認附表一編號13亦應列計本件遺產範圍。
⒉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金額之認定⑴附表二所示丙○○花蓮二信帳戶存款均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①除附表二編號5所示200萬元定存外,兩造對於附表二所示其餘存款均屬丙○○遺產,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②丁○○及戊○○均稱:丙○○生前是由伊等照顧,未曾聽丙○○說過要
給丙○○200萬元,伊等不同意丙○○領取等語。甲○○及乙○○雖抗辯丙○○曾表示附表二編號5所示200萬元定存是丙○○要償還丙○○遭倒會之款項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所主張之內容,且丙○○於本院已自承:上開200萬元定存是丙○○生前存入的,死後由其提領,伊同意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3),足認附表二編號5所示200萬元,亦應列計丙○○遺產,從而附表二所示款項,均屬丙○○遺產範圍,應無疑義。
⑵乙○○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丙○○死亡之日起提領丙○○花蓮二信帳戶存款合計134萬5,318元部分,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遺產在分割前,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若繼承人之一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任意自被繼承人帳戶中提領金錢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自負有對於全體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②丙○○自108年7月26日起已無意思能力,於108年7月26日至108年
8月11日被繼承人死亡時,丙○○花蓮二信帳戶並無提領紀錄,有花蓮二信110年9月16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110年12月7日花二信發字第1100960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87頁、第417頁),合先敘明。
③兩造曾於丙○○死亡後,協議就丙○○花蓮二信帳戶中之100萬元存
款預為處分,由丁○○、丙○○、甲○○、戊○○、乙○○各先分得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應先予扣除。
④除上所述,就其餘存款部分,因乙○○自承丙○○花蓮二信帳戶於
丙○○死後由其保管使用(不爭執事項㈣1,原審卷第327頁、第594頁至第595頁、第597頁),且附表二所示丙○○花蓮二信帳戶於丙○○108年8月11日死亡時存款共計436萬5,646元(見不爭執事項㈣2,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加計),惟於110年12月1日已無任何存款(原審卷第417頁)。是以,經扣除上開③所示之100萬元及丙○○提領、使用之2,020,327元後,乙○○擅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之金額共計134萬5,318元(計算式:4,365,645-1,000,000-2,020,327=1,345,318)。又兩造均稱未曾就其他現金部分達成分配之協議(原審卷第622頁),故乙○○上開提領之134萬5,318元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足堪認定。
⑶乙○○自108年7月26日起自丙○○名下帳戶提領之存款合計23,700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①丙○○於108年7月26日至108年8月11日死亡時無意思能力(見不爭
執事項㈡、㈢2⑷),顯然不能對其財產處分有任何指示,故丁○○就乙○○於此期間未經授權提款致侵害丙○○權益之侵害行為已為舉證。
②乙○○於108年7月31日,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丙○○花蓮一信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附表一編號8所示丙○○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700元,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2⑴、⑵),均發生於丙○○喪失意思能力後至死亡前之期間,乙○○復未提出任何授權證明,則乙○○係無權提領上開款項共計23,700元,應堪認定。
⑷基上,乙○○自108年7月26日起無權提領丙○○遺產存款合計136萬
9,018元(計算式:1,345,318+23,700=1,369,018),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該等存款為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至乙○○抗辯其提領款項係作為奉養母親之用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其得否提領遺產款項無關,尚非可採。
⒊丙○○遺產應先扣還乙○○支出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費用合計758,596元。
⑴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乙○○支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喪葬費用,該費用核屬前述之繼承費用,爰依兩造之主張,自丙○○遺產扣還前開費用予乙○○。
⑵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
第1154條規定甚明。而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有明文。雖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現行法律無類似上開扣還之規定,惟如依一般繼承原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該債務,再由同為繼承人之債權人向其他繼承人求償,並依包括債權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按共同債務內部關係定其分擔,無異使債權人須先以自己固有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再行求償,徒增紛擾且非公允。是以,為方便遺產分割及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分割遺產時應按其債權額由遺產先予扣除返還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享有之債權額後,以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查:①兩造對附表三編號4所示費用,應先自丙○○遺產扣除,並無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㈤2)。
②附表三編號5、6部分,丁○○主張稱:支出金額不爭執,但這些
是丙○○生前用自己的錢支付等語。乙○○則抗辯:此部分係伊先行代墊,應自丙○○遺產中扣除等語。審酌:兩造對於附表三編號5、6所示支出金額及與丙○○住院醫療相關,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9頁),參以丙○○於本院稱:丙○○住院期間是乙○○負責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對此,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並未爭執,乙○○復提出附表三編號5、6相關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足認乙○○就其代墊附表三編號5、6所示費用之事實,已為舉證,所言可採。丁○○未能指明丙○○所管理使用之金融帳戶,究係那幾筆交易是用於附表三編號5、6所示支出(本院卷第209頁),則其泛言附表三編號5、6所示費用係由丙○○存款支付等語,即非可信。
③基上,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費用係由乙○○先替丙○○墊付,乙○○對丙○○享有該等費用金額之債權,堪予認定。
⑶從而,乙○○抗辯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費用合計758,596元,應自丙○○遺產中扣除,洵屬可採。
⒋乙○○應返還無權提領之丙○○遺產存款合計136萬9,018元,為丙○
○遺產之一部,基於公平及簡化繼承關係,應自此項遺產逕先扣還乙○○代墊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費用,故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610,422元(計算式:1,369,018-758,596=610,422)。
⒌綜上,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均屬丙○○遺產範圍,而兩
造就附表一編號1、2已協議分割,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不爭執事項㈢1),故此部分不列入本件遺產價額之計算。是以,經就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遺產,加計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預為處分之100萬元,本件遺產價值共計672萬4,404元之事實,洵堪認定,並以此計算兩造應繼分額。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丙○○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⒈本件遺產總價值為672萬4,404元,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為1/6
,故兩造每人應繼分額各為112萬734元(計算式:6,724,404÷6=1,120,734)。
⒉丁○○等5人已預先各取得2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因此,本件
庚○○可分配1,120,734元,丁○○等5人則每人可再分得920,734元(計算式:1,120,734-200,000=920,734)。
⒊丁○○等5人預先各取得20萬元之遺產性質係屬現款,故附表一所
示存款部分,當由庚○○多分得20萬元,以期公允。此外,為避免遺產債務人乙○○、丙○○及丁○○不履行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給付風險,其等獲配之遺產應自其等應返還金額中優先扣除,如債權尚有餘額,再由其他繼承人分配。從而,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綜上所述,丁○○請求乙○○返還61萬42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返還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允許部分,為乙○○敗訴判決,乙○○不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丁○○追加請求丙○○返還2,020,32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丁○○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按分割遺產之方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所認定有所不同,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分割方法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追加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二(丙○○花蓮二信帳戶):
編號帳號/存單號碼存款餘額(新臺幣)1活期儲蓄00000000000000號帳戶465,645元2定期存款帳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300,000元3定期存款帳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800,000元4定期存款帳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300,000元5定期存款帳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2,000,000元6定期存款帳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500,000元總計4,365,645元附表三: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丙○○保險費(由丙○○所使用之花蓮二信丙○○帳戶扣繳)20,327元2丁○○水電及電信費(由附表一編號3帳戶扣繳)28,458元3丙○○喪葬費526,910元4丙○○108年6月22日至108年7月25日住院期間費用醫療費64,776元看護費88,400元5醫療耗材28,510元6丙○○電動代步車50,000元附表四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庚○○1/62丁○○1/63甲○○1/64戊○○1/65丙○○1/66乙○○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