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86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慶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21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第1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為前科所載之另案犯罪紀錄接受應有之法律處分並服刑,現又以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裁定被告應受強制戒治之理由,顯然違反刑法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同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受勒戒處分且年紀、犯案動機、於評估時與評估師社工師對話內容均相同之受勒戒處分人,相對資料差之勒戒處分人卻可通過勒戒處分,足認現今勒戒處分評分標準實存在諸多不公平而不足採信;又被告未轉勒戒前已於南投看守所執行殘刑中,自無再繼續施用毒品之現象及可能,當無再裁定被告應受強制戒治之理;又被告雙親已歿多年且無子女,僅有不符辦理接見資格之伯父,則以有無接見評斷被告無家人支持並執為認定被告應受強制戒治之基礎,對被告顯屬不公,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有利被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下稱雲林勒戒所)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有9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算、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1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計2分、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有全職工作農計0分。2.家庭:2-1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2.家庭:2-2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2-3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以上限5分計算)。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73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2年3月30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26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下稱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208號卷第13至15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對於施用毒品成癮者施以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使其等得順利戒除毒癮而復歸社會,性質上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且上開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於被告110年10月11日16時許、111年8月6日19時許之施用行為前即已頒布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上開評估標準判斷無疑。又前揭評估紀錄表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項目列為靜態因子之評分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而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頒布之上開評估標準,復將上開評分項目之計分設有合理上限10分,業已降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上開評分項目與檢視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有無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合理關聯,而非溯及既往之處罰,亦無違反公平性之保障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抗告意旨指摘以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核定被告應受強制戒治之理由,有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不當等語,容有誤會。
2.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雲林勒戒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在觀察、勒戒期間,就受觀察、勒戒處分人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得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上開證明書及評估紀錄表所得結論,自得資為判斷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意旨未舉出具體事證,徒稱現今勒戒處分評分標準實存在諸多不公平而不足採信等語,難認有據。
3.被告固以受刑人身分自112年1月16日入法務部○○○○○○○○○○○○○執行另案,再於112年2月24日入雲林勒戒所執行本案觀察、勒戒,惟被告人身自由因受國家公權力拘束,本無再取得毒品之可能,與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或是否已完全戒除毒品之判斷,並無關連。是抗告意旨以被告未轉勒戒前已於南投看守所執行殘刑中,自無再繼續施用毒品之現象及可能,當無再裁定被告應受強制戒治之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
4.再者,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示,評估紀錄表中「家庭」欄項下之「家人」定義,於2-1「家人藥物濫用」包含配偶、直系血親及旁系二等親(即手足);於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以觀察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理接見之配偶、直系血親為限,如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夫)亦屬之。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完全無上揭家人訪視,無論其原因為何,堪認評估紀錄表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欄及社會穩定度方面之計分,均無違誤。況縱扣除前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評分,被告之動、靜態因子加總之分數仍達68分,超過60分,亦不影響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結果。是被告以其現僅存有不符辦理接見資格之伯父,以有無家人接見為認定被告應受強制戒治之基礎,對被告顯屬不公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