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行執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25號聲請人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即債權人)代表人 劉美慧 相對人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代表人 施雲年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範。又強制執行法並無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機關為法院,依上開規定,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復因債權人僅係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考,而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債務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債務人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1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兩造簽立「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第26條約定:「本契約雙方應依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如有涉訟,應視事件性質,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經核該項約定係有關訴訟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且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合意管轄,非可認為本件應由本院管轄,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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