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泓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案件提起上訴,因該案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附表編號5部分則經本院諭知無罪,被吿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本件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吿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住所地,由其父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被告於112年4月19日遞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越20日之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甚明。是以,本件被吿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