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坦承當日確有與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號)性交並射精於被害人體內之事實,及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證詞,暨上訴人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水果刀棄置地點照片四幀、記載被害人胸部多處遭刀刺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等犯行,所辯:被害人與伊回家並自願發生性行為,伊沒有強迫被害人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審判前未曾接獲法院之傳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再罪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判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云云。經查: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有審判期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次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曾為男女朋友,僅因被害人另結識其他異性而與其分手之情,即於深夜將被害人載往人煙罕至的汐止山區「○○殿」,先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之後復另萌犯意將被害人載往住處強制性交,對於被害人身心已經造成極大之危害,暨上訴人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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