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61號聲請人欣台化工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第三人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期民國91年03月31日、付款人台灣企銀中壢分行、金額新台幣(下同)7,350元、支票號碼ZP0000
000號之支票一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1年度催字第
555號公示催告,並於91年05月03日刊登新聞紙青年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查,本件聲請人執有第三人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上揭支票一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1年度催字第555號公示催告。而查,本院91年度催字第55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聲請人於91年05月03日刊登於新聞紙青年日報,至91年12月03日屆滿七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92年03月03日前即應聲請除權判決。惟查,聲請人係遲至98年01月16日始具狀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因其逾期聲請已不合法,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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