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兩造婚後原共同設籍在臺中市○○○路○○○巷五之四號,嗣兩造又共同遷籍至臺中市○區○○街○○○號三樓。詎被告於九十一年間竟無故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迄今未回,兩造分居逾四年,彼此僅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雙方之婚姻關係實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兩造分居已逾四年,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是以,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復據
證人即兩造子女 彭中嬿 到庭證述:「(被告自何時離家?)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離家迄今,完全沒有跟家人聯絡過。我也不知道被告的去向」「(被告離家後,有無寄錢或打電話回家?)都沒有」「(是否知道被告離家的原因?)我不知道」「(是否贊成兩造離婚?)我贊成」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徵之證人彭中嬿為兩造子女,且與原告同住,對於被告是否長期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自應知之甚稔,是證人彭中嬿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面作何陳述。依上開證據所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
,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間起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原告及子女生活狀況未曾聞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等事實,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分居之事實,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復被告離家期間,對原告生活情況,亦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逾四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