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尚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尚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尚宜於民國101年7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下31.2公里處時,應注意能注意,該路段之最高行車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且遇有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取締時,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不得逃逸,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以每小時130公里至1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行交通勤務員警見狀以指揮棒欲予攔停,詎楊尚宜不服從取締,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逸,迨行駛至南下33.1公里處時,楊尚宜未與同向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自原行駛之中間車道快速變換至外側車道,致撞擊同向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由 林錫宗 所駕駛搭載其妻 陳麗齡 、子 林子樵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造成林錫宗之胸口撞擊前方方向盤而發生疼痛及脖子酸痛,另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陳麗齡頭部撞上前擋風玻璃而受有前額挫傷瘀腫之傷害。詎楊尚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陳麗齡受傷後,竟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暨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陳麗齡送醫,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逸。旋於同日經警循線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上開肇事之自用小客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錫宗、陳麗齡訴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尚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尚宜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錫宗、陳麗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林子樵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告訴人陳麗齡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3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路段之最高行車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且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天,視距良好,路面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可據,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以每小時130公里至1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其為逃避交通勤務警察之攔停加速逃逸,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致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錫宗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造成告訴人林錫宗之胸口撞擊前方方向盤而發生疼痛及脖子酸痛,及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告訴人陳麗齡頭部撞上前擋風玻璃而受有前額挫傷瘀腫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錫宗、陳麗齡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度已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五、核被告楊尚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林錫宗、陳麗齡造成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林錫宗、陳麗齡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仍未與告訴人林錫宗、陳麗齡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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