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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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李明義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全國三級警戒,請求法律專業人士協助需較長日程,始未依法院所定期限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為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乃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594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補正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苗簡字第44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明屬實。至抗告人前雖於110年5月3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因新冠肺炎疫情擴散全國,需兩星期以上日期安排專業人士訴訟輔導,請求展延補正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然補正期間長短本為法院之權限,當事人聲請展延,尚非適法。況自抗告人110年5月20日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至同年8月4日原裁定作成之日止,已逾兩個多月之時間,抗告人如欲委任專業人士協助,縱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衡情亦應已有足夠之時間進行補正,然抗告人仍迄未補正,顯已違反其身為原告之訴訟促進義務,而有延滯訴訟之虞;抗告人再執此為由,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始未依限補正等語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應非足取。是原審於相當期間經過後,依前開規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張珈禎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