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義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6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被告彭義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義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第127號、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23日7時許,在桃園市國豐三街某工作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23日19時19分許,為警在新竹市○○○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上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扣案可資佐證,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義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林圳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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