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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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 黃朝郁 訴訟代理人 黃翼讓 被告 莊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度附民緝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29,00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8月18日與訴外人 黃宗隆李介明 共同出資400萬元借款予訴外人 鍾至濱 ,並以黃宗隆名義與鍾至濱簽訂國有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約定黃宗隆應支付鍾至濱400萬元,鍾至濱則須於借款日起180日內清償400萬元,若逾期未清償,鍾至濱同意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71-25地號土地)上所有地上物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下稱伯公坑32-1號)內之「所有器具」無條件點交予黃宗隆。 嗣鍾至濱 因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方於105年10月26日,在鍾至濱占有、居住之伯公坑32-1號處查扣原告所有並委請鍾至濱代為保管,因而借放於該處之殖菌牛樟木4339塊(重量為38822.5公斤,下稱系爭牛樟木),並經警方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牛樟木責付予鍾至濱之子即 黃睿淇 原地代為保管。後被告因鍾至濱屆期未清償上開債務,遂於106年2月間要求黃睿淇交付571-25地號土地上所有地上物及伯公坑32-1號內「所有器具」,黃睿淇因此將該處遙控器、鑰匙及保全感應卡交付被告,並同時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放置於伯公坑32-1號內之系爭牛樟木。詎被告竟趁受託保管系爭牛樟木之際,於106年3月初之某日,故意侵占放置於伯公坑32-1號內之系爭牛樟木,並將系爭牛樟木搬離伯公坑32-1號,原告因此受有價值23,000,000元之系爭牛樟木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被告亦因其涉犯侵占罪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因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3頁),且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就原告所受重量為38,822.5公斤木頭損害之價值,原告提出其父黃翼讓與訴外人 魏昭雄 間之牛樟植菌段木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87頁),其2人約定之出售單價為紅色菌種每噸60萬元;又原告自承上述木頭每噸成本價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既未能證明遭被告侵占之系爭牛樟木均有出售對象而衍生所失利益,自應以原告自承之每噸成本價40萬元計算其所受損害,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成本價每噸40萬元,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綜上,堪認原告受有15,52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38,822.5÷1,000×40萬=15,529,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29,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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