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昇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昇樺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 陸日 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昇樺(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是被告徒以原審已審酌之內容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原由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外,另與告訴人即 陳冠育 之父 陳勝儀 、母 黃錦滿 以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庭支付告訴人1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知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負擔。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