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52號聲請人 蘇麗華 相對人 吳瑞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瑞雄(男、民國三十四年一月廿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蘇麗華(女、民國三十七年七月廿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 吳伭靚 及 吳政昇 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吳伭靚、吳政昇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伭靚、吳政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件為憑。而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前往鑑定現場,相對人雖嘗試回答問題,但除可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及擔任過何職位外,對於自己年紀、學校及兒子姓名、有幾個孩子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應,此有本院同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為:相對人乃一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理解、認知、判斷力及表達能力均有顯著缺損,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綜合相對人之病史及臨床常理推論,其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3年7月7日103管歷字第129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綜上各情,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與相對人同住且為其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瑞雄之權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