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達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6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李達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民國102年3月19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⑴伊於高雄市警察局民權分局所製作之筆錄,罪名為普通竊盜罪,為何一審法院法官卻判決為攜帶兇器竊盜罪。⑵伊到案後,剛在製作筆錄時,即「主動自白承認」,而警方所出示之證物一為路口影帶,證物二為廟方影帶,而此兩捲錄影帶只能證明伊當日有出入此地,並無法證實此案是伊所為,因為警方沒有直接證據或作案時之監視影帶畫面可證明。⑶代天府廟行政人員 李秀蘭 小姐,雖已於案發後向民權分局報案,但後來廟方以不追究,也撤回告訴,而伊也請得廟方之諒解。⑷一審法院法官判決攜帶兇器是為「加重」條件之一,乃依伊之警詢筆錄、檢方偵訊任意性自白及一審法官訊問伊時之陳述,但是警方(並無扣留直接證物)或(監視錄影帶畫面),可證明伊「攜帶兇器」進入代天府廟,並且有伊所「使用工具」行竊止滑銅條7條之「作案監視影帶畫面」。⑸又伊於102年2月8日出庭應訊時,為何一審法官所說,工具是為「鐵鎚」,並非起訴書所載之「螺絲起子」,以及變賣金額約新台幣(下同)600元,並非起訴書所寫之5000元,而該把鐵鎚乃是在案發地「隨機尋找而得」,用後即棄之,並非「隨身攜帶器具」。⑹請求再給一次機會,能夠重新調查及改判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被告李達權於100年5月2日凌晨3時21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代天府」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以該鐵鎚撬開代天府廟前廣場旁樓梯上之止滑銅條後,竊取「代天府」所有上開止滑銅條7條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達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第5頁、偵二卷14頁、原審卷28頁),核與證人即代天府行政人員李秀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14頁、第16頁),復有青年一路與光華一路口及代天府內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共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訛。
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刑法普通竊盜罪云云,已有誤會。另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自白之情節,復與證人即代天府行政人員李秀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經高雄市○○○路與光華一路口及其前往「代天府」內之監視錄影器擷取之畫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依據。本件監視器之錄影固未能拍攝被告持工具行竊之全程情節,然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之事證,既已臻明確,故亦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以:警方(並無扣留直接證物鐵鎚)或(行竊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可證明「攜帶兇器」進入代天府廟行竊止滑銅條7條云云,亦有誤會。另被告行竊攜帶之工具為「鐵鎚」1支,而非「螺絲起子」等情,亦據被告已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偵二卷14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而本件「代天府」遭竊之止滑銅條7條,共計價值約5000元之事實,亦據證人李秀蘭已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13頁、16頁),且經被告以600元變賣之事實,亦經被告已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25頁),且亦經原審事實欄認定無訛(見原判決第1頁),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誤認行竊工具「鐵鎚」1支而非「螺絲起子」,及止滑銅條7條價值約600元而非5000元云云,均有未恰。又姑不論本件被告所持行竊用之「鐵鎚」究係「隨機取得」,或「隨身攜帶器具」,均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將贓物變賣以購買感冒藥,兼衡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見原判決理由第2頁三、部分)。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應認被告前揭之上訴理由均難謂已屬具體。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再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2年4月9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