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被告 黃鈺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8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鈺棋於民國102年3月17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當時通過路口前,該處號誌已轉換為黃燈,當可預見號誌隨時將轉變為紅燈,則該巷內之車輛即隨時可能駛出,而依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 焦玉淇 騎乘腳踏車沿大順二路425巷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路口時,遭被告騎車撞擊後倒地,而受有右臉鈍傷腫脹、門牙掀脫(1顆)、左手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鈺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焦玉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孫沅孝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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