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聰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28、7810、8046、804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蔡聰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管貳個、吸管藥鏟伍支均沒收。
蔡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5、6、7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玖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伍點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拾柒包(驗餘合計淨重貳佰零肆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藥鏟伍支、吸食器壹個、玻璃球管貳個、糖粉壹盒、磅秤壹臺、夾鏈袋壹佰伍拾個、記事簿壹本、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蔡聰安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所涉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其另⑴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⑶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礙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⑷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3號裁定減刑,並就上揭⑴、⑶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就上揭⑵、⑷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7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2年7月及2年5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蔡聰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
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友人 楊清揚 位在屏東縣○○鄉○○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為供已施用,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6日約1星期前某日夜間11時許,在高雄市內之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紅」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之價金,購得海洛因9包(驗前合計淨重25.6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5.62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合計19.10公克之海洛因,繼於100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在楊清揚上址居處,待其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旋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高勝 育、 廖俊芳 、楊清揚,前後合計5次。
㈣、於100年3月間某日時,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與 黃子珉 飲宴結束時,黃子珉因欲返回高雄市恐遭警臨檢,乃將其隨身攜帶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取出並託蔡聰安代為保管藏放,詎蔡聰安明知黃子珉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允諾黃子珉代為保管藏放,而收受持有黃子珉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俟先將之藏置在其位在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號住處停車場內,繼再將之藏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㈤、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可供適當槍砲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其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時起,至本件於100年5月6日遭查獲時止期間內某日時,在屏東縣某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忠 」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0顆(採樣試射4顆,尚存子彈6顆、彈殼4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子彈,俟蔡聰安並將上揭子彈與上開改造手槍併同藏放。
二、嗣於100年5月6日11時50分許,經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年度聲搜字第417號搜索票,至楊清揚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居處執行搜索時,適遇蔡聰安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身體及所駕駛之9423-XR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其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9包(驗前合計淨重25.6
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5.6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9.10公克)、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前合計淨重204.8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04.5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毛重248.35公克、驗餘淨重206.51公克)、供施用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藥鏟5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管2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糖粉1盒、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1臺、夾鏈袋150個、記事簿1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蔡聰安就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同意得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聰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100年度他字第886號卷第6至10頁,100年度偵字第27、28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卷第70、71、79至81、110頁,100年度偵字第4828號卷第41、91、92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卷第90頁反面、101年度訴緝字第39號卷第51頁反面、第111頁反面、本院卷第105頁),復有下列證据足資証明被告犯行:
(一)被告蔡聰安於100年5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號),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經該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認被告上揭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5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6、59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卷第77頁),參諸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又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5號函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為本件判斷之憑據,基此可証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第39至52頁),其於88年6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被告如事實欄二、㈡、㈢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之時間,已在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寄藏槍枝等犯行,除據被告蔡聰安坦承不諱如前外,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清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結證、證人即購毒者 高勝育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廖俊芳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中關於其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證人即委託藏槍者黃子珉於警詢證述委託情形,亦均相吻合(分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卷第119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第55頁反面、第58、59頁,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39號卷第91、92頁,100年度偵字第4828號卷第45、46、49頁)。
(三)本案之查獲經過,業據被告蔡聰安供承如前,核與證人楊清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886號卷第24至28頁),並有原審100年聲搜字第417號搜索票1紙、被告出具之同意搜索證明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保字第104號、100年度安保字第198號、100年度保字第943號、100年度槍保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9張附卷可證(分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至40、43、75至92頁,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72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卷第51、57、61、62頁,100年度偵字第4828號卷第31頁),復有疑似海洛因之物9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17包、吸管藥鏟5支、磅秤1個、夾鏈袋150個、記事簿1本、吸食器1個、玻璃球管2個、糖粉1盒、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扣案足憑。再者,上揭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物9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成分,經該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1、送驗碎塊狀檢品8包(原編號6至11、17、18號)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2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5.22克),純度為75.61%,純質淨重19.10公克。2、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號)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乙節,有該局100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見10
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卷第190頁);上揭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17包經同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成分,經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1、編號A1:
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驗前毛重37.7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84公克),經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36.86公克;
2、編號A2:經檢視為黃褐色晶體,驗前毛重1.9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8公克),經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54公克;3、編號A3至A1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73.0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6.74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A13鑑定,淨重3.70公克,取
0.16公克鑑定用罄,餘3.54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0年7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卷第191、192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開扣案物確為純質淨重合計19.10公克之海洛因(驗前合計淨重25.6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5.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淨重204.89公克〔其計算式為:(37.79-0.84)+(1.95-0.28)+(173.01-6.74)=204.89〕、驗餘合計淨重204.51公克(其計算式為:204.89-0.09-0.13-0.16=20
4.51)},甚為明確,核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外,上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槍枝、子彈有無殺傷力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其鑑驗結果略以: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0顆,其中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
0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鑑定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4828號卷第38、39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開扣案槍枝、子彈均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2款所定之子彈。
(四)被告蔡聰安於101年6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清揚部分,合計僅取5,0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勝育部分,合計僅取得1萬元之價金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39號卷第51頁反面),惟查被告於100年6月8日偵訊時已坦承:楊清揚已交付第1次購買之價金3萬多元,而楊清揚第2次購買之價金則僅交付我2萬多元等語(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卷第71頁),次查證人楊清揚於100年8月12日偵訊時結稱:我向被告購買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轉賣予他人後取得之價款,已交付被告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第55頁反面),復查證人高勝育於100年7月
5日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固曾賒帳,惟我均已將賒欠金額還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第58、59頁)。 衡之人 之記憶係隨時間之流逝而逐漸遺忘為常態,尤對事情之細節性事項更易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為前揭供述時,業距其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清楊 、高勝育之時,已逾1年以上,復又與原於偵訊時之供述不符,是以被告所供前詞,恐因記憶淡忘或混淆而與事實不盡相符,自應以被告及證人楊清揚、高勝育前於偵查中較近於案發時點之供述為可採,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蔡聰安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清揚部分係收取3萬元、2萬元之價金;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勝育部分係收取4萬元、1萬4,00
0元之價金。
(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俱為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毒級毒品。惟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參以被告遭查扣之毒品經鑑定後分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說明如前,是應認卷內被告及證人楊清揚、高勝育、廖俊芳均係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乃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供(證)述,檢察官亦因此將被告販賣之物誤認為「安非他命」,實則均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併此說明。
(六)按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楊清揚、高勝育收取價金,並與廖俊芳有嗣後給付價金之合意,是以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間自具交易之對價關係,且衡之被告與各該購毒者均非至親,亦無其他特殊之親密關係,是被告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可能被查獲遭判處重罪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與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各該購毒者之理,則被告就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蔡聰安已坦承販賣毒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清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結證、證人即購毒者高勝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廖俊芳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中關於其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相符;被告寄藏槍枝,亦核與證人即委託藏槍者黃子珉於警詢證述委託情形,亦均相吻合,並有其持有之毒品及槍枝可案可資佐証,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則為同條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是本件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蔡聰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為19.10公克,已達1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施用,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施用之輕行為為其持有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認其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起訴法條固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法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而其持有販賣所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最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
一、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仍僅成立非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非法寄藏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聰安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惟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地,自不同對象處,分別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非以一行為同時取得,而屬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其於99年7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是除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蔡聰安就其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蔡聰安就所犯上開罪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是自首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此据証人即查獲警員 吳鑫欉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去搜索楊清揚的時候,剛好被告就在楊清揚住處,當時搜索的目標是楊清揚」「被告說海洛因是自己要施用的,被告有說(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販賣的,被告沒有講說要賣給誰,被告回去作筆錄時可能有講,筆錄不是我做的,被告現場有坦承有在賣安非他命,槍是被告的被告也有說」「我們是先鎖定楊清揚,被告的部分我們不確定是否在場,有人舉報楊清揚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在販賣,也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以下),証人即警員 孫敏昌 亦陳稱:「(問:被告有無承認賣給誰?)答:被告有承認有賣給三、四個人,楊清揚、高勝育、廖俊芳」「(問:是否因為被告講出這三個人,你們才去問這三個購買者?)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因警察原先要搜索楊清揚,適被告在場,警察查到被告時尚不知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蔡聰安主動供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清揚、高勝育、廖俊芳3人,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清揚、高勝育、廖俊芳3人應屬自首,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小紅」之上游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查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為「小紅」之人(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然就該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均未曾詳予陳明,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如何能對之發動偵查,復經原審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覆:承辦本案件之警員並未查出被告所供「小紅」之人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14日屏檢 榮誠
100偵7810字第35382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卷第97頁),顯見本件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有查獲任何其他正犯或共犯,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蔡聰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別,依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之併合處罰之規定。
四、原審就被告蔡聰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67公克,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蔡聰安有施用毒品前科,無視國家禁令,又持有毒品海洛因達25.62公克,助長毒品氾濫,復寄藏槍枝及持有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民眾生命、身體危害甚鉅,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卷第2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持有毒品海洛因10公克以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寄藏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就持有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1、扣案其所持有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25.62公克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糖粉1盒、吸管藥鏟5支係供其持有海洛因後吸食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6顆,均具有殺傷力, 業敘明 在前,俱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蔡聰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蔡聰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蔡聰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與其他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得合併處罰,此部分原審未及適用有利被告蔡聰安之修正後之併合處罰之規定予以處斷,尚有未洽。(二)警察原先要搜索楊清揚,適被告蔡聰安在場,警察查到被告時尚不知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蔡聰安主動供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清揚、高勝育、廖俊芳3人,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清揚、高勝育、廖俊芳3人應屬自首,已如前述,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蔡聰安上訴主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伊係自首請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蔡聰安曾因施用毒品罪遭論罪處刑,前已多次施用毒品,無視國家禁令,顯未知警惕,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害及他人身心健康,是主動供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清揚、高勝育、廖俊芳3人自首警察才查獲,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此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五罪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5、6、7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管2個、吸管藥鏟5支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經查: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204.51公克)核屬第二
級毒品,已敘明在前;另直接包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7個,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之與所包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觀之扣案物照片26張自明(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7至90頁),應認已與所包裝之各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結合一體,而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分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與被告與否,上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被告最末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吸管藥鏟5支、磅秤1臺、夾鏈袋150個、記事簿1
本,均為被告蔡聰安所有,其中吸管藥鏟5支為被告蔡聰安供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磅秤1臺、夾鏈袋15
0個、記事簿1本為被告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訴緝字第39號卷第51頁反面),準此,上揭上揭吸管藥鏟5支,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上揭磅秤1臺、夾鏈袋150個、記事簿1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被告蔡聰安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各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共計10萬4,000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⒋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行動電話晶片卡3片,據卷存證述尚
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亦均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無庸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尚乏依據,附此敘明。
六、被告蔡聰安所犯前述各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即附表一編號
1除外),均係數罪俱發,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號││││├─┼────┼───────────┼───────────┤│1.│事實欄一│蔡聰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蔡聰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之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實│球管貳個、吸管藥鏟伍支│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均沒收。│器壹個、玻璃球管貳個、│││││吸管藥鏟伍支均沒收。│├─┼────┼───────────┼───────────┤│2.│事實欄一│蔡聰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上訴駁回。│││、(二)│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部分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伍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糖粉壹盒、吸│││││管藥鏟伍支沒收。││├─┼────┼───────────┼───────────┤│3.│事實欄一│蔡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蔡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扣案之吸管藥鏟伍支、磅│扣案之吸管藥鏟伍支、磅│││編號1.部│秤壹臺、夾鏈袋壹佰伍拾│秤壹臺、夾鏈袋壹佰伍拾│││分之事實│個、記事簿壹本均沒收;│個、記事簿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以其財產抵償之。│├─┼────┼───────────┼───────────┤│4.│事實欄一│蔡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蔡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附表二│月。扣案之吸管藥鏟伍支│月。扣案之吸管藥鏟伍支│││編號2.部│、磅秤壹臺、夾鏈袋壹佰│、磅秤壹臺、夾鏈袋壹佰│││分之事實│伍拾個、記事簿壹本均沒│伍拾個、記事簿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5.│事實欄一│蔡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蔡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附表二│月。扣案之吸管藥鏟伍支│月。扣案之吸管藥鏟伍支│││編號3.部│、磅秤壹臺、夾鏈袋壹佰│、磅秤壹臺、夾鏈袋壹佰│││分之事實│伍拾個、記事簿壹本均沒│伍拾個、記事簿壹本均沒││││收。│收。│├─┼────┼───────────┼───────────┤│6.│事實欄一│蔡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蔡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附表二│月。扣案之吸管藥鏟伍支│月。扣案之吸管藥鏟伍支│││編號4.部│、磅秤壹臺、夾鏈袋壹佰│、磅秤壹臺、夾鏈袋壹佰│││分之事實│伍拾個、記事簿壹本均沒│伍拾個、記事簿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收,以其財產抵償之。│├─┼────┼───────────┼───────────┤│7.│事實欄一│蔡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蔡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編號5.部│非他命拾柒包(驗餘合計│非他命拾柒包(驗餘合計│││分之事實│淨重貳佰零肆點伍壹公克│淨重貳佰零肆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藥鏟伍支、磅秤壹臺、│管藥鏟伍支、磅秤壹臺、││││夾鏈袋壹佰伍拾個、記事│夾鏈袋壹佰伍拾個、記事││││簿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簿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抵償之。│├─┼────┼───────────┼───────────┤│8.│事實欄一│蔡聰安未經許可,寄藏可│上訴駁回。│││、(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部分之事│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實│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9.│事實欄一│蔡聰安未經許可,持有子│上訴駁回。│││、(五)│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部分之事│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實│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附表二┌─┬────┬───┬────┬──────────┐│編│交易時間│購毒者│交易之毒│交易方式││號│交易地點││品種類、││││││價格及數││││││量││├─┼────┼───┼────┼──────────┤│1.│100年3│高勝育│4萬元之│由蔡聰安前往左列地點│││月間某日││甲基安非│與高勝育交易,蔡聰安│││時││他命半兩│當場交付高勝育左列價││├────┤│(起訴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屏東縣內││誤載為安│由蔡聰安於另日向高勝│││埔鄉大新││非他命)│育收得左列金額價金。│││村某加油││││││站近處(││││││起訴書誤││││││載為屏東││││││ 縣埔鄉大 ││││││新村)││││├─┼────┼───┼────┼──────────┤│2.│100年4│高勝育│1萬4,00│由蔡聰安前往左列地點│││月間某日││0元之甲│與高勝育交易,蔡聰安│││時││基安非他│當場交付高勝育左列價││├────┤│命2錢(│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同上(起││起訴書誤│由蔡聰安於另日向高勝│││訴書誤載││載為安非│育收得左列金額價金。│││為屏東縣││他命)││││內鄉大新││││││村)││││├─┼────┼───┼────┼──────────┤│3.│100年3月│廖俊芳│重量不詳│由蔡聰安前往左列地點│││間某日時││、價值1│與廖俊芳交易,蔡聰安││├────┤│萬8,000│當場交付高勝育左列價│││屏東縣萬││元之甲基│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惟│││丹鄉社皮││安非他命│因廖俊芳賒帳而未取得│││鄉內某友│││左列金額價金。│││人住處││││├─┼────┼───┼────┼──────────┤│4.│100年5月│楊清揚│3萬元之│由蔡聰安前往楊清揚左│││間某日時││甲基安非│址居處與楊清揚交易,││├────┤│他命半兩│蔡聰安當場交付楊清揚│││楊清揚位││(起訴書│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在屏東縣││誤載為安│命。嗣由蔡聰安於另日│││內埔鄉黎││非他命)│再向楊清揚收得左列金│││明村遼北│││額價金。│││路49號居││││││處││││├─┼────┼───┼────┼──────────┤│5.│於前揭交│楊清揚│6萬元之│由蔡聰安前往楊清揚左│││易時間後││甲基安非│址居處與楊清揚交易,│││,另於同││他命1兩│蔡聰安當場交付楊清揚│││年月間某││(起訴書│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日時││誤載為安│命。嗣由蔡聰安於另日││├────┤│非他命半│向楊清揚收得2萬元之│││同上││兩)│價金,惟所餘價金4萬││││││元因楊清揚賒帳而未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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