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育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2行「民生街」應更正為「文化路」;同欄第4行「X9、雙SIM卡、」應補充為「X9、雙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王育嵐偵查中」應補充為「王育嵐於警詢及偵查中」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行動電話,廠牌:HTC、型號:X9、雙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嚴書墻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8頁),惟該行動電話經被告變賣換現,得款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前揭偵卷第4頁),並經證人 楊翠娥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前揭偵卷第9頁),是該行動電話既因被告變賣而實際得款1500元,該未扣案現金15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21號被告王育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警衛室,徒手竊取嚴書墻將所有,置於值班台上之行動電話(廠牌:HTC、型號:
X9、雙SIM卡、)一支,於得手後逃逸,並將之販售給不知情之楊翠娥,得款新臺幣1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嵐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嚴書墻、證人楊翠娥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9日
檢察官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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