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簡有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有助(下稱抗告人)認為,㈠對於連續犯刪除後改採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級法院為避免數罪併罰後產生刑罰過重之情形,而以定其應執行刑酌量減輕其刑。玆引用各級法院有關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如下: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35號裁定,原裁判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又經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⒊105年度執助峨字第361號檢察官指揮書記載,原裁判合計為有期徒刑68個月,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⒋105年度訴緝字第73號,原裁判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㈡本件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以無關他案指原審法官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惟抗告人認為相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不能獨厚重罪,而使酌減比例相差很多,懇請法院重新審酌裁量,給予抗告人合理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
9號解釋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14罪,經原審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四、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14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8年2月;而附表編號1至6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加計附表編號7至10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1至1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合計亦達6年11月。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案例所定之應執行刑的刑度高低,作為與本案比較,而未區分個案犯罪性質、所生危害及每一個案特別情狀之不同,即加予比附援引及論斷原審定執行刑之刑度過高,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肇事致人│有期徒刑1年4│104.11.30│原審105年度│105.4.20│原審105年度│105.5.17│││傷害逃逸│月││交訴字第6號││交訴字第6號││├─┼────┼──────┼──────┼──────┼─────┼──────┼────┤│2│竊盜│有期徒刑5月│104.11.22│原審105年度│105.4.20│原審105年度│105.5.17││││,如易科罰金││交訴字第6號││交訴字第6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3月│104.11.26│原審105年度│105.4.20│原審105年度│105.5.17││││,如易科罰金││交訴字第6號││交訴字第6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104年12月1日│原審105年度│105.4.6│原審105年度│105.5.17│││級毒品│,如易科罰金│為警採尿回溯│簡字第898號││簡字第898號│││││,以新臺幣1,│96小時之某時││││││││000元折算1日│許│││││├─┼────┼──────┼──────┼──────┼─────┼──────┼────┤│5│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104年10月30│原審105年度│105.3.17│原審105年度│105.5.26│││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日至31日間之│簡字第677號││簡字第677號│││││,以新臺幣1,│某時││││││││000元折算1日││││││├─┼────┼──────┼──────┼──────┼─────┼──────┼────┤│6│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105.5.3│原審105年度│105.8.8│原審105年度│105.8.30│││級毒品│,如易科罰金││簡字第3315號││簡字第3315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搶奪│有期徒刑10月│105.5.3│原審105年度│106.1.10│原審105年度│106.2.7││││││訴字第658號││訴字第658號││├─┼────┼──────┼──────┼──────┼─────┼──────┼────┤│8│搶奪│有期徒刑9月│104.11.22│原審105年度│106.1.10│原審105年度│106.2.7││││││訴字第658號││訴字第658號││├─┼────┼──────┼──────┼──────┼─────┼──────┼────┤│9│竊盜│有期徒刑8月│104.11.28│原審105年度│106.1.10│原審105年度│106.2.7││││││訴字第658號││訴字第658號││├─┼────┼──────┼──────┼──────┼─────┼──────┼────┤│10│竊盜│有期徒刑8月│104.11.29│原審105年度│106.1.10│原審105年度│106.2.7││││││訴字第658號││訴字第658號││├─┼────┼──────┼──────┼──────┼─────┼──────┼────┤│11│竊盜│有期徒刑6月│105.5.3│原審105年度│106.1.10│原審105年度│106.2.7││││,如易科罰金││訴字第658號││訴字第658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2│竊盜│有期徒刑5月│104.11.28│原審105年度│106.1.10│原審105年度│106.2.7││││,如易科罰金││訴字第658號││訴字第658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3│竊盜│有期徒刑5月│104.11.28│原審105年度│106.1.10│原審105年度│106.2.7││││,如易科罰金││訴字第658號││訴字第658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4│竊盜│有期徒刑3月│104年11月15│原審105年度│106.1.10│原審105年度│106.2.7││││,如易科罰金│日至105年2月│訴字第658號││訴字第658號│││││,以新臺幣1,│2日間某時許││││││││0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1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編號7至10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11至1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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