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1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坤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坤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顯未能知所警惕;又衡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考量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況狀為小康(見警卷第4頁)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