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清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224號、第30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6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9號、538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永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12月11停止處分出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同日稍晚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分許,因另案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11月14日晚上19時許,在其駕駛停放於高雄市仁武
區某處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1次。嗣警因調查他人販毒案件,發覺林永清涉有購買毒品之情,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林永清於105年11月15日晚上21時30分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永清(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572379800號卷〈下稱警1卷〉第16至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1卷〉第3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41號卷〈下稱偵2卷〉第3至6頁、原審審訴字第224號卷第33至34、42、47頁、原審審訴字第
308號卷第18至19、27、32頁、本院上訴字第792號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1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7隊21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各1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4668號卷〈下稱偵3卷〉第15頁、警1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0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3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1卷第3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第80號卷〈併辦偵卷〉第14頁、原審審訴字224號卷第14、24至26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毒品含袋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針筒2支、藥鏟1支、夾鍊袋1包、玻璃吸食器1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見偵2卷第15、1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1次,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示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550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之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供出上游
之情云云。惟此部分早經警監聽其上手 李進興 之電話,而得知李進興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2卷第9-12頁),是警方知悉被告毒品之上游是李進興,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知悉,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五、本院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㈡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
1包、編號2至4之白色晶體3包(含袋重、驗餘淨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4),經送驗後認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覆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衡情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針筒2支、藥鏟1支、玻璃吸食器1個、夾鍊袋1包,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警1卷第17頁、原審審訴字第224號卷第34頁),其中編號5至8為事實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9為事實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事實一㈡部分漏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黎珍附表一:
┌──┬─────┬──────────────┬─────────┐│編號│事實│宣告罪名及處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林永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徒刑柒月。│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一㈠│林永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3│事實欄一㈡│林永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無││││徒刑玖月。││└──┴─────┴──────────────┴─────────┘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數量│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號││││├─┼───────┼───────┼────────────────────────────┤│1│海洛因1包(含│含袋重0.3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88公克,驗餘淨重0.076公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50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76公克)│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第80號卷〈併│││││辦偵卷〉第14頁、審訴字第224號卷第21頁)│├─┼───────┼───────┼────────────────────────────┤│2│甲基安非他命1│含袋重2.3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221公克,驗餘淨重2.21│││包(含包裝袋1│(驗餘淨重2.21│7公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3月23日檢驗報告│││只)│7公克)│,報告編號00000-00,見審訴字第224號卷第24頁)││││││├─┼───────┼───────┼────────────────────────────┤│3│甲基安非他命1│含袋重0.4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67公克,驗餘淨重0.26│││包(含包裝袋1│(驗餘淨重0.26│3公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3月23日檢驗報告│││只)│3公克)│,報告編號00000-00,見審訴字第224號卷第25頁)│├─┼───────┼───────┼────────────────────────────┤│4│甲基安非他命1│含袋重0.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49公克,驗餘淨重0.14│││包(含包裝袋1│(驗餘淨重0.14│5公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3月23日檢驗報告│││只)│5公克)│,報告編號00000-00,見審訴字第224號卷第26頁)│├─┼───────┼───────┴────────────────────────────┤│5│電子磅秤1個│編號5至8為犯罪事實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9為犯罪事實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6│針筒2支││├─┼───────┤││7│藥鏟1支││├─┼───────┤│││8│夾鍊袋1包││├─┼───────┤││9│玻璃吸食器1組││└─┴───────┴────────────────────────────────────┘